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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某、高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裴某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法院指控:

1、2008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某、马宏亮(均已判刑)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宁陵县X村,在孟凡荣代销点门口盗窃吕xx的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200元。

2、2008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高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民权县X村,盗窃王xx预制板厂内的拉丝机一台,价值1000元。

3、2008年7月18日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高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民权县X村,盗窃葛1xx、王xx、葛2xx家带锯上的电机各一台,共计价值2800余元。

4、2008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高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民权县X乡高某地,盗窃高xx修理铺内的气泵一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及废铁,共计价值2200余元。

5、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高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民权县X村,盗窃李xx家门口带锯上的电机一台,价值1100元。

6、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高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民权县X村,盗窃苏xx修车部内的气泵一台,切割机一台,电焊机一台等物品,共计价值2000余元。

7、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高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民权县X镇X路西建筑工地上,盗窃柴xx灰锅上的电机一台,价值500元。

8、2008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高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民权县伯某,盗窃张xx空心砖厂的气泵一台,电机一台,共计价值1450元。

9、2008年8月7日夜里,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伙同高某(已判刑)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睢县涧岗集附近,盗窃吴xx家打面房内的电机二台,价值1500元。

10、2008年8月8日夜里,被告人李某、刘某某、高某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睢县X村,盗窃任xx维修部内的气泵一台,切割机一台等物品,共计价值5000余元,后卖到民权县X村警务室西侧郑某废品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裴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某、马宏亮(均已判刑)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宁陵县X村,在孟凡荣代销点门口盗窃吕xx的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200元。

2、2008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高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民权县X村,盗窃王xx预制板厂内的拉丝机一台,价值1000元。

3、2008年7月18日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高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民权县X村,盗窃葛1xx、王xx、葛2xx家带锯上的电机各一台,共计价值2800余元。

4、2008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高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民权县X乡高某地,盗窃高xx修理铺内的气泵一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及废铁,共计价值2200余元。

5、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高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民权县X村,盗窃李xx家门口带锯上的电机一台,价值1100元。

6、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高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民权县X村,盗窃苏xx修车部内的气泵一台,切割机一台,电焊机一台等物品,共计价值2000余元。

7、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高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民权县X镇X路西建筑工地上,盗窃柴xx灰锅上的电机一台,价值500元。

8、2008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高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民权县伯某,盗窃张xx空心砖厂的气泵一台,电机一台,共计价值1450元。

9、2008年8月7日夜里,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伙同高某(已判刑)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睢县涧岗集附近,盗窃吴xx家打面房内的电机二台,价值1500元。

10、2008年8月8日夜里,被告人李某、刘某某、高某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睢县X村,盗窃任xx维修部内的气泵一台,切割机一台等物品,共计价值5000余元,后卖到民权县X村警务室西侧郑某废品站。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2008年6-8月份,其先后9次伙同刘某某、高某在民权县X镇X村X镇X村X镇转盘南边的建筑工地、伯某、睢县X乡X村盗窃拉丝机、电机等物品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属主动坦白),证实2008年6-8月份,其先后4次伙同马宏亮、高某、李某在宁陵县X村、民权县X村、睢县X乡X村盗窃英克莱牌电动车、气泵、电焊机、切割机、电机等物品的事实经过。还证明在睢县X村盗窃气泵、切割机各一台等物品,后卖到民权县X村警务室西侧废品站。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8日,其伙同李某、高某在睢县X村盗窃气泵、切割机各一台等物品,后卖到民权县X村警务室西侧废品站。

4、失主吕xx的陈述,证实2008年夏天的一天夜里,其丈夫放到孟xx代销点门口的英克莱牌电动车被盗,价值1200元。

5、失主王xx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其预制板厂的拉丝机被盗,价值1000元。

6、失主葛1xx、王xx、葛2xx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18日夜里,葛1xx、王xx、葛2xx家带锯上的电机各一台,共计价值2800余元。

7、失主高xx的陈述,证实2008年夏天的一天夜里,其修理铺内的气泵一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及废铁被盗,共计价值2200余元。

8、失主李xx的陈述,证实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家门口带锯上的电机一台被盗,价值1100元。

9、失主苏xx的陈述,证实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其修车部内的气泵一台,切割机一台,电焊机一台等物品被盗,共计价值2000余元。

10、失主柴xx的陈述,证实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建筑工地上的灰锅上的电机一台被盗,价值500元。

11、失主张xx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6日凌晨,其空心砖厂的气泵一台,电机一台被盗,共计价值1450元。

12、失主吴xx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7日夜里,其家打面房内的电机二台被盗,价值1500元。

13、失主任xx的陈述及现场图、证人黄某、刘某x、郑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8日夜里,任xx维修部内的气泵一台,切割机一台等物品被盗,共计价值5000余元,后卖到民权县X村警务室西侧郑某的废品站。

1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8年6-8月份,共10次收购高某、刘某某等人的赃物。

15、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x元。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x元;高某多次判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两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x元。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九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王雪峰

审判员安进才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利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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