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石XX、刘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XX宿舍,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石XX就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亚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序茗、张吉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周志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2000年10月25日自愿到湖北省天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XX。婚初原、被告关系一般,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从此原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与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2、湖北省天门市民政局出具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对田X桃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刘X外出下落不明几年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4、对田X贵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已达六、七年及原告也不在麻阳生活的事实;

5、对刘X凤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与婚生子在湖北生活的事实;

6、对唐X球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现下落不明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7、湖北省天门市XXXX小学出具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XX自2007年9月1日起在该学校就读的事实;

8、湖北省天门市XX养殖场出具证明及刘XX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XX于2001年出生于外婆杨XX家中,并一直在湖北读书并由杨XX抚养至今及如原、被告离婚,刘XX愿跟随石XX生活的事实;

9、证人刘X军当庭陈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双方经常相骂打架,感情开始破裂,婚生子刘XX在原告娘家湖北出生,2005年后被告刘X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就没有联系,现在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了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该4份证据均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且双方分居已经近7年之久及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及婚生子一直在湖北生活的事实,该4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系婚生子刘XX所在学校及原告石XX母亲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与婚生子刘XX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2份证据证实了婚生子刘XX在湖北出生及生活、学习至今的事实及如原、被告离婚,刘XX原跟随原告生活的意思表示。该2份证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X号、X号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证人刘X军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感情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相骂打架,2005年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讯,双方互不来往、联系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与X号、X号、X号、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石XX的陈述基本一致,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9年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0月25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北省天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XX。嗣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闹矛盾。2005年被告便外出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子刘XX书面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母亲石XX生活。原告石XX在庭审中则表示愿独自抚养刘XX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被告离开家外出后,双方无任何联系,至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石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刘XX长期随原告石XX生活,且婚生子刘XX书面表示愿随原告石XX生活,故婚生子刘XX由原告石XX抚养较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石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自己独自抚养小孩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不要求被告刘X承担抚养费用,此系原告石XX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理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石XX与被告刘X离婚;

二、婚生子刘XX由原告石XX独自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人民陪审员张吉全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志龙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离婚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