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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升、被告黄某及其代理人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组村民。2011年8月14日,我发现自家责任田埂上的一颗树倒了挡住了路,就把倒地的树枝砍回家,而被告的丈夫却准备把树卖掉,我就阻止不让卖,买树的人离开了。当天傍晚,被告拿着一根棍子与其丈夫到我家中辱骂,当我出来问被告为什么骂人时,被告拿着带来的棍子向我猛打,棍子被打断为三节,我被打伤。我受伤后被送往洋可镇卫生院治疗。2011年9月8日信阳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对被告作出拘留七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等各项损失共计7158.44元。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请求过高,我们只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黄某系同组邻居,2011年8月14日,原告田埂上的一棵树倒了,被告认为树是属于其柴禾山上的树应当由其所有,准备找人卖树,原告认为那棵树应归自己所有阻止不让卖,准备找村处理。当晚8时许被告黄某和丈夫梅积全到原告王某家中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原告王某被被告黄某用棍打伤。王某受伤后被送往洋河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某、2、头某部18块裂伤,3、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556元,出院时医嘱全休30日。事件发生后信阳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黄某殴打他人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作为邻居因为小事发生争执,应当协商解决,但是被告黄某却采取过激行为到原告家中持工具将原告打伤,应当对原告负有全部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56元,2、护理费61.47元/天(x元/年÷365天)×13天=799.11元,3、误某15.13元/天(5523.73元/年÷365天)×43天=650.59元,4、营养费15元/天×13天=19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6、交通费100元,上述六项损失5690.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5690.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可欣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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