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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阳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1)信平安监管罚字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河南省罗山县X村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信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阳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任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君,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某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阳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1)信平安监管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某,被告某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张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22日,被告某阳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信平)安监管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某拆迁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某安全资质的个人,导致死亡1人的安全生产事故,决定给予原告某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某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某罚的主体错误,程序违法,原告某是被处罚人,被告某原告某行政处罚畸重。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某原告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某述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6年3月16日原告某胡善博签订的旧房拆除合同书。

2、2006年7月3日胡善博与信阳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书,据此证明胡善博又把此拆迁工程转让给有拆迁资质的公司。

被告某辩称:对原告某罚主体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此处罚决定。

被告某述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6年3月16日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与胡善博签订的旧房拆除合同。

2、陈某(胡善博亲戚)与胡休成的“买卖协议”。

3、平桥区安监局向原告某发的责令改正指令书。

4、原告某胡善博下发的“安全工作”通知。

5、公安机关电话记录:2010年12月2日上午8:30左右,大别山商场工地一起坠落伤亡事故。

6、被告某案审批表。

7、平桥区安监局调查材料及调查报告。

8、被告某原告某罚的听某、告某、处罚决定书。

9、被告某原告某罚适用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某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政处罚办法》。

根据原、被告某陈述和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2月2日上午8点30分,信阳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平桥大别山商场改造拆迁工地在拆迁旧房施工中发生一起坠落事故,一名拆迁农民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此案进行立案调查,询问当时发生事故在场的农民工及原告某位有关人员,收集了有关拆迁的材料。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系大别山农贸市场拆迁建设单位,2006年3月16日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与胡善博个人签订《旧房拆迁合同书》,约定由胡善博负责实施大别山农贸市场红线范围内的拆迁工作。针对原告某迁工程中存在的隐患,被告某桥区安监局曾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安全生产要情快报,2008年7月24日作出责令改正指令书,2010年1月22日原告某胡善博下发了安全生产通知。2011年6月22日,被告某位在履行调查取证、听某、处罚告某等程序后,对原告某出了罚款20万元的(信平)安监管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信阳市X区人民政府予以复议于2011年8月8日维持该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平桥大别山农贸市场建设安全生产的责任某体,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安全拆迁,却把拆迁工程发包给一个不具备拆迁资质的自然人,导致死亡一人的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其辩称主体不适格无法律依据,被告某阳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曾多次向原告某发了安全生产整改通知,而原告某不整改,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被告某原告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处罚对象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

维持被告某阳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某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信平)安监管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某担。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明

审判员陈某兵

审判员李郁海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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