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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安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事故中队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因贾某某诉其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被上诉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4日中午13时许,原告贾某某驾驶的豫x号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在郑州高新区X路中州宾馆附近与本村村民王某选发生了纠纷,王某选报警称其酒后驾驶;随后,郑州市交警二大队民警张延伸、郭伟赶到现场,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又抽血进行了化验。2009年10月22日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出具了一份有关该事故调查的《通知书》,称“无法查实该事故确实发生,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可自行到事发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0月22日下午15时50分,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又向原告送达了郑公直高(交)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贾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的除外。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之前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告知原告应享有的权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行政处罚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直高(交)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高新区公安分局上诉称:一、上诉人委托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对贾某某行政处罚一案中,办案民警对当事双方王某选、贾某某及证人丁福聚进行了询问,三人互相认识,不存在利害关系,王某选、丁福聚的询问笔录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中“被告提供的其它两份证据,均为询问笔录,且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片面听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根据和证明的说法来作为判决的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二、交警二大队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按照法定程序告知被上诉人应享有的权利,并制作有告知笔录,上有被上诉人签字,因民警执行其他公务,未及时将上述相关证据递交到一审法院。原判关于“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之前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告知原告应享有的权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行政处罚不能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处罚依据是王某选、丁福聚的询问笔录。王某选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其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处罚的证据。丁福聚的三次询问笔录前后陈述不一致,并且承认当时喝多了酒,不清醒。针对同一事实,王某选与丁福聚所作笔录存在矛盾,而且他们也是同一个村的人。所以王某选与丁福聚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被上诉人酒后驾车的依据。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案卷材料中樊金良、王某玉、耿金富的询问笔录均证明被上诉人当时确实和王某选发生了矛盾,的确没有开车,但上诉人对这三个人的询问笔录所证明的内容视而不见。在处罚程序中,被上诉人再三给上诉人申明是喝酒了,但根本没有驾车,更没有撞王某选,可上诉人不听被上诉人的申辩。在被上诉人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二、被诉处罚决定没有正式立案,也没有相关部门负责人的审批,只是依据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调查所谓被上诉人驾车撞伤王某选的交通事故材料卷中的部分内容,直接作出处罚,明显错误。上诉人作出处罚前,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处罚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也没有在庭审中出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其处罚没有证据依据。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本案中,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分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既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对被上诉人贾某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证据,又没有申请延期举证,依法应视为没有证据,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故应当认定其在对被上诉人贾某某作出郑公直高(交)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郑公直高(交)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晓飞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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