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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略。

委托代理人李朋蓬,系重庆市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略。

被告刘某乙,略。

被告刘某丙,略。

被告刘某丁,略。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光,系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祥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蓬,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1994年,原告与四被告的胞兄弟刘某其相识结婚,1996年协议离婚。1997年8月4日,原告与刘某其复婚。1997年10月12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004年刘某其因患上尿毒症,原告既要为其支付高额的医疗费,又要找钱维持家人生活,原告与刘某其商议后,原告带着女儿外出务工,患病的刘某其在家养病,不久,刘某其以原告外出为由,起诉与原告离婚,更不让原告母女知晓,在当时离婚时,刘某其及四被告故意隐匿了位于荣昌县X街X路顺城街X号的商业门面的房产,而该房产当时离婚时未进行处理。2005年2月刘某其病故。今年,刘某其与其前妻的儿子刘某昕多次找原告商议,要求原告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原告配合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得知此事时,还不清楚是怎么一回事。2011年11月8日,原告前往房屋管理局查询,才知道,在1998年12月23日,刘某其与四被告以《继承分割协议书》获得了位于荣昌县X街X路顺城街X号的商业门面的房产,按照法律的规定,荣昌县X街X路顺城街X号的商业门面的房产中的18.772平方米,是原告与刘某其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却被四被告侵占,每月的租金也被侵吞。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荣昌县X街X路X号(原荣昌县X镇X街X号,房权证211字第x号)的商业门面的18.772平方米的财产系原告施某与刘某其的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证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首先刘某其虽然与四被告系兄姐弟关系,但原告与刘某其于2004年离婚,离婚时法院已经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并已处理完毕,不存在今天的所有权确认;其次,原告与刘某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尽夫妻义务,特别是刘某其患病期间,原告不顾夫妻情义,抛下刘某其外出,四被告只能共同为刘某其治病,为此刘某其欠四被告约10万元的债务,刘某其的丧事所支付费用也是四被告为其垫付的,在刘某其病重、临终时,曾留下口头遗嘱,用本案讼争的商业性门面来偿还自己的债务;最后,本案讼争的商业性门面一部分系祖业,由四被告及刘某其共同享有,该商业性门面另一部分系通过拆迁安置并由四被告共同出资购买面积组合而来,不是原告与刘某其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诉讼时效,并要求原告偿还刘某其生前尚欠的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施某与刘某其于1994年相识并于当年结婚(刘某其系再婚,刘某其与其前妻留有一子取名刘某昕),1996年二人协议离婚,1997年8月4日二人复婚,于同年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002年10月刘某其因慢性肾炎、慢性肝功能衰竭,二人关系恶化,刘某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施某离婚,本院于2004年11月2日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刘某随施某生活,施某与刘某其所有的位于本县X区的门面(建筑面积为29.28平方米)和住房(建筑面积为80.4平方米)及房内物品归刘某其享有,共同债务x元,刘某其偿还3000元,施某偿还x元。2005年2月28日,刘某其因病情恶化死亡。刘某其的父母(其父刘某轩、母叶昌菊)均先于其过世。刘某轩、叶昌菊婚后生育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其,并留有原荣昌县X镇X街X号住房一套、荣昌县X街X路X号(原荣昌县X镇X街X号,房权证211字第x号)商业性门面(建筑面积为93.86平方米),无遗嘱或者赠与。1998年12月23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其达成《继承房产分割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位于荣昌县X镇水电大厦底楼商业性门面为93.86平方米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其各继承18.772平方米;住房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分别继承,刘某其予以放弃。”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其共同向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申报,2002年4月11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其获得该商业性门面的产权(房权证211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93.86平方米)。为了该商业性门面,原告认为刘某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为此无法协商。2011年12月20日,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确认位于荣昌县X街X路X号(原荣昌县X镇X街X号,房权证211字第x号)的商业门面的18.772平方米的财产系原告施某与刘某其的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4)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权证211字第x号、继承房产分割协议书、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在刘某其与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其的父母对其财产均无遗嘱或者赠与行为,刘某其以继承的方式,获得其父母留下的位于荣昌县X街X路X号(原荣昌县X镇X街X号)的商业门面93.86平方米中的18.772平方米所有权。2002年4月11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其共同获得该商业性门面的产权(房权证211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93.86平方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刘某其获得该商业门面93.86平方米中的18.772平方米应当为刘某其与施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该项诉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刘某其曾以口头遗嘱提出以该商业性门面抵偿生前所欠债务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被告在辩称中认为,原告应当清偿刘某其生前所欠债务的问题,因本案系确权之诉,故不作处理,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荣昌县X街X路X号(原荣昌县X镇X街X号,房权证211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93.86平方米)的商业门面中的18.772平方米为原告施某与刘某其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23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负担230元,被告所负担部分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肖祥君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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