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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谢某与被告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盘某于2011年2月10日前陆续在谢某门市赊欠水电材料共计x元,谢某持有盘某所写欠条为凭。盘某写欠条后没有按期付款,2011年3月至今盘某都没有给付欠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盘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盘某从2010年至2011年1月31日陆续在谢某处购买水管、电线材料,2011年1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盘某尚欠原告谢某货款x元。被告盘某向原告谢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谢某水电材料款x元,大写(贰万零肆佰园)。于2011年2月10日还6000元,剩于1个半月之内付清。欠款人盘某。”被告盘某欠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谢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盘某给付欠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盘某向原告谢某购买水电材料欠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谢某要求被告盘某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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