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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与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

被告某某。

盛某与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获得当地政府批准开发食用菌类项目,利用现代的科技先进生产设备,用空调、冷库加湿、恒温规范化生产,一直以来是由被告进行供电。2010年5月27日,原告接到通知停电一天,但第二天还没有来电,一直延至6月29日晚才来电,停电34天,因制冷设备机器无法工作,直接造成了即将出菇的菌包全部死掉、菌种老化,损失惨重。停电期间,原告采取了应急措施,购买了一台19千瓦新发电机发电,但是由于冷库多,无法保证供电,造成了原告价值x万元的蘑菇全部损毁。原告就赔偿事宜一直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票据,拟证明原告损失的原材料为x元;

4、用电发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用电的用户名为三和冷库,是由被告供电;

5、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停电34天未通知原告,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一、2010年5月27日至6月29日答辩人没有停电,对原告一直正常供电,答辩人的供电设施运转正常;二、假设原告停电或者用电不正常,应当及时告知答辩人处理,但是直到答辩人接到法院送来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时,均没有接到原告所谓停电或用电不正常的告知,对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造成的所谓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三、原告没有停电损失的事实。假设原告因用电造成了损失,那么必须及时通知答辩人固定损失证据,或请第三方及时固定损失证据,并由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是原告没有任何损失的现场证据,也没评估机构的评估鉴定报告,事实上原告根本不存在停电损失的事实;四、原告的食用菌项目一直经营不善,销路不畅,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很明显,原告是试图通过诉讼将经营亏损转嫁给答辩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华塘变电站值班记录表,拟证明原告诉请的从2010年5月27日到2010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从来没有停电(322代表原告使用电的线路)。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停电造成的损失;对X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1份打印的报告,没有落款日期,村X组织,没有个人签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由被告自己盖章出示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3、X号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但无其他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盛某在郴州市X村从事个体食用菌类培植项目,其使用的三合冷库由被告供电。2010年(无具体日期)原告向郴州市X村民委员会写了一份“关于请求解决华塘三合村食用菌基地经济损失赔偿报告”,报告内容:“由于郴资桂公路扩建,于2010年5月27日停电,本人接到通知只停电一天,但第二天还没有来电。由于天气恶化,每天雷阵雨,问题没有处理好,使我焦急万分,采取应急措施,购买了一台19千瓦新发电机发电,确保菌种生存。但是由于冷库多,无法供应,延至6月29日晚才来电,停电34天,因制冷设备机器无法工作,直接造成了即将出茹的菌包全部死掉、菌种老化,损失上百万元”等。郴州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12日在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请上级酌情解决为盼”并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2011年9月5日,原告以被告无故停电34天,造成其x元的蘑菇全部损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停电34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元。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无一证据证实被告曾停电34天的事实,相反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在原告所诉的停电期间,其公司的供电设施运转正常,一直在正常供电。在原告所诉的停电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或其相关部门反映此事,之后也未找被告或其相关部门协商处理此事,现仅凭其写给郴州市X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报告,不能证实被告曾停电34天,造成其经济损失x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XX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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