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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破产清算组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破产清算组。

被告李某。

原告某某破产清算组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破产清算组诉称: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健康路的综合大楼经营旅社业务,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二楼电梯边小房间壹间的租赁合同,年租金600元;2008年12月27日签订了一楼总台和旅社X-X楼及仓库屋面的租赁合同,年租金x元;2009年6月1日签订健康路X号二楼原批发部的租赁合同,年租金7200元。以上合同租期均为壹年,期满后双方又另行续签了合同。其中健康路X号二楼及电梯边小房间壹间的租赁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终止。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因自身经营问题,经常性不能按合同约定上交租金及水电费,截止2011年9月底止,被告累计已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合计x.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共计x.2元;2、解除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被告将门面交还给原告;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门面租赁合同3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及租金情况。

2、通知2份,拟证明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水电费及房租x.90元,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被告欠水电费及房租x.40元。

3、字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将所租原告房屋二楼及二楼电梯边的小房屋退还给了原告,其余房屋还在承租。

4-5、水电费清单,拟证明2011年8月、9月、10月产生的水电费。

6、欠款计算依据。

7、水电费清单,拟证明2011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的水电费。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能按期交纳原告的租金是由于郴州东方时代欠我的钱造成的,原告所诉属实,我没有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将郴州市X路X号综合大楼二楼电梯边小房间一间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为一年,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600元,每年6月30日前交清。2008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将郴州市X路X号综合大楼一楼总台和旅社X-X楼及仓库屋面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为一年,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8500元,每月前交清,全年x元。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将郴州市X路X号综合大楼二楼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为一年,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止,租金每季度1800元,每季度X号前交清,全年合计7200元。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期内,在供水电部门正常供应的情况下,原告应保证向被告提供水、电供应。上述场地由原告安装专用水表、电表,被告根据实际用量按水、电供给部门的价格每月25日之前向原告逐月交清水电费。合同到期后,双方分别于2010年7月1日、2010年12月1日、2010年6月1日又进行了续签。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及水电费x.90元,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及水电费x.4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8、9月租金x元(算至9月30日止)、2011年8、9、10月水电费4885.90元(算至10月12日止),以上合计x.20元。2011年10月8日,被告将所租综合大楼二楼及二楼电梯边小房间一间退还给了原告,双方协某终止了二份《门面租赁合同》,另一份《门面租赁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到期。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房租及水电费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讼期间(2011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被告所用水电费729.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依约给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现被告未依约给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及由被告支付所欠房屋租金及水电费x.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期间的水电费729.60元,因原告未提起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破产清算组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租赁的房屋交还给原告某某破产清算组。

二、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破产清算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x.20元。

如果本院判决承担义务的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3元,减半收取1486.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656.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肖XX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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