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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义诉上海证券交易所、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玉林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壮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玉林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略)。

负责人魏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住所地某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裁。

委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下称“广东机场集团”)、被上诉人上海证券交易所(下称“上交所”)、被上诉人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海证券”)、被上诉人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玉林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下称“玉林营业部”)权证交易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新华,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某、被上诉人上交所委托代理人林某、刘某,被上诉人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广东机场集团作为发行人,发布《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之认沽权证上市公告书》,明确载明:1、作为白云机场股权分置改革的对价组成部分,广东机场集团无偿派发的24,000万份白云机场认沽权证将于2005年12月23日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权证类型为美式认沽权证,权证交易简称“机场JTP1”,交易代码“x”,标的证券为白云机场;2、存续期:1年,即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3、行权价:人民币7元(以下币种同);4、行权期间:权证上市首日起满3个月后第一个交易日至权证到期日止的任何一个交易日,为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5、行权比例:权证持有人所持1份认沽权证可按行权价向广东机场集团卖出白云机场A股股票1股;6、提示投资者应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包括权证价格波动风险、权证内在价值下跌至零的风险、时效性风险、市场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新品种尚未被市场完全认知的风险等。

2006年3月17日,广东机场集团发布《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权证行权的提示公告》,公告事项第10条明确载明:权证交易期间为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15日,本认沽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

2006年12月13日,广东机场集团发布《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行权第一次提示性公告》,公告事项第2条明确载明: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权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终止交易,“机场JTP1”认沽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星期五),从2006年12月18日(星期一)起停止交易。

2006年12月14日,广东机场集团发布《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公告事项第1条明确载明:根据《权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终止交易,“机场JTP1”认沽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星期五),从2006年12月18日(星期一)起停止交易。

卢某义投资白云机场认沽权证(下称“机场权证”)的交易记录显示:卢某义(证券帐户:x):2006年12月15日,合计买入机场权证30万份,当日未卖出,买入成本价格0.388元/份,总值为11.64万元。

另查明,2005年7月19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由上交所发布《权证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本所对权证的发行、上市、交易、行权及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第十五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在权证存续期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发布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第十七条规定:本所有权根据市场需要,要求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上交所于2005年8月、2006年5月发布的三份通知,上交所所属会员必须按规定向首次买卖权证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权证风险揭示书》。2009年7月1日,案外人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国海证券各下属营业部使用的系该公司开发的网上交易系统,该系统在2005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提供权证交易自助开通功能,只有在该系统中同意并签署权证风险揭示书后才能开通权证交易功能。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卢某义于2006年12月15日前已在该交易系统中开通了权证交易功能。

卢某义认为上交所给予券商自动解冻权证创设抵押物为错误行为,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公告方式有瑕疵、未尽告知义务,广东机场集团权证上市公告书表述不完整、有瑕疵,诉请判决上交所、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广东机场集团赔偿其直接损失11.64万元,投资机会损失26.7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卢某义因上交所、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广东机场集团未依法履行权证发行、交易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卢某义投资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卢某义作为机场权证交易的投资者,诉求广东机场集团(权证发行人)、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权证交易代理人)、上交所(权证发行、交易的监管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行为对卢某义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上交所、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广东机场集团的法律主体不同,法定义务不同,卢某义与上交所、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广东机场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同,法院将分别予以认定。

广东机场集团作为机场权证的发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其应当为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并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现广东机场集团举证的八份公告,均属于机场权证发行、上市、交易、行权过程中应当披露的信息,且公告的格式、内容、时点、方式亦均符合法定要件。关于系争“最后交易日”的确定,上述公告“1-4”均在有效期间内充分、明确提示投资者机场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卢某义认为上述公告的内容存在误导性表述,不足以提示投资者,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作为卢某义参与权证交易的代理人,并非权证交易到期日的信息披露主体,其义务范围应为向客户揭示权证交易的风险,现案外人提供的说明可佐证,卢某义开通权证交易功能必须通过电子方式签署权证风险揭示书,此种电子签署方式并不违反上交所制定的相关交易规则及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可认定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已经履行了其在权证交易代理过程中的告知义务,卢某义称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未尽告知义务且未与其签署权证风险揭示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案中,上交所依据法律授权制定《权证管理办法》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生效。据此,上交所在制定权证交易规则、向交易所会员及投资者揭示权证交易风险等方面均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过错。同时,广东机场集团在“机场JTP1”发行、上市、交易、行权过程中均严格依照规则充分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上交所对此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亦不存在过错。鉴于上交所与卢某义间并未签署任何协议,上交所亦非机场权证的发行人或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权证交易当事人,故卢某义关于其与上交所间具有合同关系,上交所应承担相应信息披露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卢某义作为机场权证投资者,应当在权证交易前充分了解权证交易规则以及机场权证的基本信息,并在权证交易中审慎注意投资风险。权证作为证券市场新兴的交易衍生品种,发行和交易应严格按照现行的交易规则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同时,基于权证交易的特定风险,投资者在参与权证交易时应当理性评估自身的交易能力,审慎进行权证交易。现卢某义主张的损失归责于机场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不确定、权证信息披露的不准确、交易规则制定的不完善,显然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上交所、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广东机场集团赔偿损失有悖于公平公正、风险自负的证券交易原则,亦与卢某义自身的交易能力不符,故法院对卢某义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卢某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卢某义负担。

上诉人卢某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广东机场集团之间的讼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广东机场集团发布的权证上市公告书中虽明确了权证存续期,但未明示权证交易起止日期,且相关信息未在交易场所内予以公告,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二、上诉人通过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委托下单进行证券买卖,证券交易代理人应当根据发行人在交易场所外披露、更新的信息转化到交易场所内,故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未在营业场所内更新“最后交易日”信息属未尽义务,对卢某义构成侵权。三、上交所应对权证终止交易、摘牌事项作出公告,但其未能维护、更新交易信息,既未要求发行人进入其管理的场所披露信息,也未要求证券公司在营业场所根据发行人披露的信息及时予以更新,且给予券商自动解冻抵押物的行为违背了两条基本法则,即违背券商注销权证要用同等数量权证赎回创设权证抵押物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公平原则,故上交所对上诉人构成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四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判令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11.64万元,间接损失(投资机会损失)0.36万元,共计赔偿12万元。

被上诉人上交所答辩称:一、本案系争的机场权证最后交易日是事先明确的,上诉人应当知晓。二、上交所就系争机场权证的信息披露及交易等事宜充分履行了自律监管职能。三、权证终止交易不属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上交所应当公告的情形;对权证摘牌事项的公告与否,与本案无关。四、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损失为其在机场权证最后交易日未卖出权证而遭受的损失,这与权证到期后创设券商履约担保品自动解冻的事实没有关系。权证到期后创设人的履约担保品自动解冻并不是注销,也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违反两条基本法则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海证券及玉林路营业部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投资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市场风险及自身把握市场风险的能力等因素导致,故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投资损失,与国海证券及玉林路营业部无关。二、国海证券及玉林路营业部作为证券服务中介机构,虽不是权证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但已通过多种途径向投资者进行权证风险提示、介绍权证业务规则等。上诉人也是签署了《权证风险揭示书》后才能进行权证交易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答辩称:一、广东机场集团已经严格依法履行了权证交易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广东机场集团对其所发行权证的信息披露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四条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权证交易。广东机场集团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之认沽权证上市公告书》不存在任何误导性表述,尽管其没有提示交易日,但权证最后交易日是可以根据权证存续期间推定的。广东机场集团为了善意提醒投资者,在公告中已经多次向投资者明确提示权证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二、上诉人要求广东机场集团承担其投资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证券投资风险自负的原则,上诉人投资机场权证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卢某义为证明其上诉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关于提醒投资者‘原水CTP1’认沽权证即将终止交易的通知”,证明上交所对案外其他权证是发出相关通知的,而本案所涉权证没有通知。证据二,国海证券网站2006年12月15日系统交易截图上显示的2006年10月19日“关于配合清理帐户的公告”,证明证券公司没有对本案所涉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予以公告。

对上诉人卢某义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上交所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具体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国海证券及玉林路营业部认为证据一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广东机场集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判断其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判决理由中一并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交所、国海证券及玉林路营业部、广东机场集团是否对上诉人卢某义的投资损失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上交所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上交所对权证的发行、上市、交易、行权及信息披露进行监管。本案中,上交所多次发布的通知,要求上交所会员向首次买卖权证的投资者全面介绍权证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的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权证风险揭示书》,对广东机场集团的信息披露行为的监管不存在过错,且上交所对信息披露的监管行为与上诉人的交易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交所与上诉人之间又并不具有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要求上交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阐明了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及性质,以此论证上交所制定的《权证管理办法》符合法定程序,其在制定权证交易规则、向交易所会员及投资者揭示权证交易风险等方面均符合法定程序,并无过错,且交易规则本身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论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对本案并不具有参照性,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国海证券及玉林路营业部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未在营业场所内更新“最后交易日”信息属未尽义务,对其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国海证券及玉林路营业部虽然与客户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但对于系争权证的信息披露义务依法应由发行人履行,国海证券及玉林路营业部并非系争权证的信息披露主体。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卢某义通过电子方式签署权证风险揭示书足以证明国海证券及玉林路营业部已履行了权证交易风险的告知义务。对于国海证券及玉林路营业部而言,向客户提供权证发行人发布的信息并非其法定义务,其未将本案所涉权证最后交易日的信息提示给客户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也未对卢某义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卢某义投资的损失。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广东机场集团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广东机场集团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全面、适当履行了权证交易信息披露义务。根据《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权证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指定的报纸和网站上发布上市公告书、终止上市提示公告、行权提示公告和终止行权提示公告,进行权证交易信息披露。在系争权证的整个发行和交易过程中,系争权证发行人广东机场集团先后发布的行权提示公告、终止行权提示公告和终止上市提示公告等,披露时间、次数均符合《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从披露的内容看,上述公告中有关专业性很强的权证“存续期间”、“交易期间”、“行权期间”和“终止上市”的时间,均用词准确,对本案所涉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提示明确,并无混淆之意,应当能够对投资者已起到充分的提示作用。广东机场集团已经全面适当履行了系争权证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并无误导和违法之处,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的权证交易损失与广东机场集团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广东机场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第四,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权证交易损失与四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在公平的市场交易原则下,权证的正常交易风险和损失应由投资者自负,这是权证交易参与者必须遵循的一般原则,也是权证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权证的性质决定了权证交易在给投资者带来可能的高收益的同时,也给投资者带来可能的高风险和损失,如果权证的投资者不能理性面对并始终牢记风险自担的原则,将对权证市场的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造成极大影响,最终导致市场难以继续存在和发展。本案中,在权证发行人已经按照既定的交易规则充分适当履行了信息披露的前提下,上诉人是否投资系争权证,以及投资的盈亏都取决于投资者自身的投资决策,也应自行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交易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某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伟东

审判员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董庶

书记员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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