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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江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汉族。

被告江XX,女,汉族。

原告王X与被告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号、人民陪审员江书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后互不信任,导致感情不和,于2003年10月分居生活至2008年6月。其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同年8月原、被告再次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及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不知被告下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10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分居生活。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劝解和好,两个月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不知被告下落,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以及原告代理人调查江书木、谭某、王应学的笔录各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时间已满三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应诉,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不知被告下落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江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石建军

代理审判员张号

人民陪审员江书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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