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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卢某某以卖给王XX位于淇滨区X村段鹿营桥北路X村地里的树木为由,骗取王XX现金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还被害人现金x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谅解书及收到条、伐树协议书、户堂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弓XX、孙XX、马XX、卢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亲属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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