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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胡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00年原告为被告在永川市东南建材厂的工地送水泥,截止2002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2007年原告为被告在重庆文理学院承建的工程做配电柜,被告欠原告配电柜款x元,以上两次欠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元,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09年年底前付清此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偿还了原告x元,尚欠原告x元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与被告胡某系生意上的业务往来关系,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及重庆文理学院配电箱材料款共计x元,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底付清此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了原告欠款x元,现尚欠原告x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身份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期归还欠款,其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支付期限,被告未按期支付,依照法律规定应偿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乙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胡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毅强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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