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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某公某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民生里x号附X号x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xx(特别授权),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村港城静园B栋x楼。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路X号,身份证号x。

原告彭xx与被告xx公某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和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BX单元X-X号房屋,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法进行备案登记,合同编号x,合同登记号(略),合同约定成交总金额为x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总房款的90%(即x元),于交房当日付清尾款x元。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x元,并支付了相关税费和大修基金共计x元。但是被告未能依约交付房屋,故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x元并抵销相应购房款;2、被告退还原告相关税费和大修基金共计x元并抵销相应购房款;3、被告向原告交付重庆市X区X路X号BX单元X-X号房屋。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但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原告要求抵销购房款的请求,本案诉争房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不符合交房条件,不能交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法进行备案登记,合同登记号为(略),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经开区X路X号BX单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4.4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1)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总房款的90%(金额为x元整);(2)于交房当日付清房屋尾款(金额为:x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9月19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2008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及x元房税费,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并退还原告缴纳的税费和大修基金,由原告自行到税务部门缴纳。至今,经开区X路X号BX单元X-X号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另查明,2010年3月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涉及处置xx公某“海港.江南世家”项目B、C栋房屋相关执行案件指定由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统一执行的通知》,要求全市法院凡受理涉及处置海港公某“海港.江南世家”项目B、C栋房屋的相关执行案件,移送九龙坡区法院统一执行。2010年12月,被告发出《接房通知》,要求已备案登记的江南世家业主于2010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前到售房部办理接房手续。2011年1月20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发出《公某》,对已签订购房合同但未办理预售登记的购房户相关问题提出解决方案,该公某第七条规定:“不在本院交与海港公某名单内的购房户,将不按上述解决方案处理,其相关权益另行诉讼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税费收据、接房通知、备案登记查询情况、九龙坡法院公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和原告被双方法庭陈述为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应当就此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税费及大修基金x元的主张,双方均认可该笔税费系由原告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原告可以自行到税务部门缴纳,被告亦同意退还原告房税费x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前述两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将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和退还的税费抵销相应的购房款,因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清偿期尚未届满,且被告也不同意抵销,故原告要求抵销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品房须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后才能交付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诉争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xx逾期交房违约金x.89元(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被告xx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彭xx房税费x元。

三、驳回原告彭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xx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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