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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晨熙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我与张某乙原系朋友关系,张某乙做生意需要大量现金,让我给他贷些款,我通过朋友给他筹措借款x元。我给朋友打了(借款x元,月息九厘六)借条。我把x元给张某乙时,张某乙给我打了x元的借条,上面没有注明月息九厘六,当时碍于面子我也没有强调。在一年后朋友向我催要款时,我向张某乙催要借款,张某乙对借款之事全盘否认,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768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做生意借申某x元钱并写有欠条是事实,我给申某打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但我和申某的妹夫合伙做生意期间,申某的妹妹急用x元钱,我取出x元给了申某让他汇给他妹妹,申某现在不承认这x元的事,我也不给他这x元的欠款。

依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申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768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申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申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张某乙对此证据无异议。

2、张某乙出具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写明“今借到申某现金x元大写贰万元整曲河村张某乙2008年8月X号”,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对此证据无异议。

3、申某向郑xx书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30日申某借郑xx现金x元,月息0.96元。

被告张某乙称申某写的欠条其不知道,也没有经手。

4、证人刘x年2月9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乙借申某x元约定按银行利率算利息,即当时银行利率为月息0.96元。

被告张某乙称其与刘xx经常见面,没听说过利息的事。

5、证人赵x年2月9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在2009年某时饮酒时听到申某与张某乙有一笔借款,约定按银行利率算利息,即当时银行利率为月息0.96元。

被告张某乙称赵xx所说不属实,如果与申某约定利息的话就写欠条上了。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申某要求张某乙偿还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由于两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被告对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

原告申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日被告张某乙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申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x元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乙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辩称曾经原告申某借给他人x元,原告不承认此事,自己不偿还借款,理由不足,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2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12.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晨熙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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