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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汝城县城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雄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结婚,因双方均是再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较差,不久便发生矛盾,被告甚至对原告施以暴力,2010年11月双方感情破裂达成离婚协议并分居至今,为解除双方痛苦,现请求法院判决允许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愿结合,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因为小孩的事出现了一些小矛盾是可以解决的;签离婚协议是吵闹后的一时冲动,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及原、被告所签的离婚协议,被告未举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双方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30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在湖南省宜章县X镇开店,期间双方因各自小孩问题发生矛盾;2010年11月26日,双方发生吵闹后,签写了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互不赔偿任何经济损失;自此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再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是自由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注意再婚组合家庭的特殊性,因为各自小孩的问题互不相容,婚后不久便发生冲突,且动辄签写离婚协议,严重的破坏了双方之间的感情;此后双方不是采取正确的方式挽救双方的婚姻,而是原告一走了之,造成双方长达一年多的分居,进一步导致了双方的感情破裂。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尚存夫妻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的辩解,与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长达一年多时间矛盾没有任何好转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雄飞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思娟

附:本案判决依照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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