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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芦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齐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接省局转办,三中队负责人牛某某和该队工作人员牛XX,在副局长(兼稽查大队队长)胡XX、副大队长李X、法规科科长艾X带领下,由鹤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协助,对位于鹤壁市鹤山区鹤义型材厂(原鹤壁市碳素厂)院内的地条钢生产窝点进行查处。在执法过程中,鹤山区政府有关领导赶到现场,称该厂系鹤山区招商引资企业,不想让扣押该厂的地条钢。由于该厂工人的阻挠和鹤山区政府出面协调,仅对17.205吨地条钢进行

了扣押,拉到了鹤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院内。对该窝点的生产设备和其余的376.105吨地条钢(价值x.25元)、23.4吨角铁(价值x元)进行了就地查封。随后,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针对“地条钢”整治情况分别向鹤山区人民政府、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鹤壁市人民政府、鹤壁市发改委、市工商局、市环保局等部门发出请示、情况通报及函。建议由市政府牵头,联合职能部门组成检查组对鹤山区地条钢生产厂(点)进行依法查处,彻底根除地条钢非法生产厂(点)。

2008年11月20日,牛某某、牛XX对该窝点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窝点把查封的地条钢生产成角铁,又进行了再次查封,而未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整治。

2008年农历腊月,上述窝点合伙人胡XX为了让牛某某在该案查处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牛某某1000元裕隆超市购物卡和2包茶叶,牛某某予以收受。

2008年春节后,胡XX等人申请的8000吨铸造项目被列为市招商引资重点项目,须投资建厂。胡XX等人以把违法生产经营被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的物品及这件事处理好,降低损失,才上此项目,否则就撤资为条件,与鹤山区政府交涉。2009年1月17日、2月18日鹤山区政府向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了有关鹤义型材厂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希望对该厂给予照顾,予以减免(罚款)。2009年3月27日经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案审会讨论,对鹤义型材厂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地条钢;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地条钢产品393.31吨,角铁23.4吨;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10万元;没收专门用于生产地条钢的模具142根。2009年4月24日鹤义型材厂(黄XX)向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缴纳了10万元罚款。

牛某某在处理鹤义型材厂非法生产地条钢过程中,监管措施不力,并私自制造虚假卷宗材料,以减少涉案物品数量,对该生产窝点予以关照。自2008年10月30日查处后至2009年4月份,该窝点又继续使用查封的生产设备非法生产成品角铁5969.366吨(价值人民币x.80元)。除查封的100多吨地条钢外,其余地条钢(包括角铁)予以销售。该窝点的生产活动严重影响了周围群众的生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XX、李X、赵XX、李XX、胡XX、陆X、汪XX的证言,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鹤壁市鹤义型材厂非法生产经营的司法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书证举报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查封及扣押决定书、鹤山区人民政府证明及情况说明、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查处鹤山区地条钢有关问题的请示、情况通报及函、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审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罚没收入票据、鹤山区工商局证明、牛某某制造的假卷宗、牛某某的任免审批表、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家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鹤义型材厂非法生产“地条钢”案件过程中,徇私舞弊,监管措施不力,加之鹤山区政府的协调,致使该厂被查处后,继续违法生产销售“地条钢”,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严重影响了周围群众的生活,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但情节轻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牛某某在查处鹤义型材厂的案件中,制作假材料的行为及在后续监管中没有完全尽到职责,存在一定过错,但情节轻微。造成鹤义型材厂继续违法生产、把查封的物品私自转移处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应由牛某某承担完全责任。综上请求对牛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造成本案结果的各种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李万琴

审判员郝付勇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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