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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陈传贺、郑某乙、何某、魏某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传贺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乙(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森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传贺、郑某乙、何某、魏某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传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甲、被告郑某乙、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卖给四被告籽棉计款x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要钱,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陈传贺辩称:四被告合伙收棉花,欠原告棉花钱不错,但现四被告已经散伙了,欠原告的钱应由另外三个被告偿还。

被告郑某乙辩称:四被告合伙不错,被告郑某乙负责现金,陈贺生负责写条,欠原告的钱,不应由被告郑某乙偿还。

被告何某辩称:四被告合伙属实,收原告的棉花,被告何某不清楚,欠原告的钱,被告何某不应该偿还。

被告魏某森辩称:四被告合伙属实,欠原告的钱也属实,但欠条不是被告魏某森所写,被告魏某森不应该偿还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合伙做收购棉花生意,2011年3月8日原告卖给四被告籽棉,四被告当时未给付原告现金,被告陈传贺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刘某龙籽棉2196斤,每市斤6.2元,共计款x元。该欠款至今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收据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棉花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四被告在合伙期间收购原告籽棉,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棉花欠款x元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传贺、郑某乙、何某、魏某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云

审判员王秀琴

审判员苗旺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项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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