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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朱某乙德、朱某乙(二人均已判刑)窜到汝城县X镇肖家矿山上的民兴矿业公司欲盗窃该公司停放在公司附近的挖机油箱里的柴油时,被民兴公司的职工李某某等人发现并对其二人进行追赶,同案人朱某乙德、朱某乙骑摩托车逃回汝城县X村后,二人心中不服,遂纠集当时在网吧上网的同案人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乙某(三人均已判刑)、朱某乙平、朱某乙敏(二人现批捕在逃)共七人携带铁棍、钩刀、木板等工具返回到汝城县X镇民兴矿业公司,一起对该公司职工即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李某某背部砍伤。随即,同案人朱某丙等人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袁某甲及同案人朱某乙飞、邓某某、袁某甲(三人均已判刑)等四人过来一起继续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唾骂。随后,同案人朱某乙德等人以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追赶同案人朱某乙德致使同案人朱某乙德的摩托车被摔坏要求被害人李某某赔偿摩托车维修费为由,采用暴力殴打、持钩刀、铁棍胁迫等方式,当场劫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080元。取得钱后,为防止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在同案人袁某甲的提议下,被害人李某某被迫找人代其写下了内容为自愿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的书面说明并由其在上面签字后交给同案人朱某乙德。事后,被告人袁某甲及同案人朱某乙德、朱某乙、朱某乙、朱某丙等人将抢得的1080元现金部分用于买烟、水等共同消费,剩余的赃款则由同案人朱某乙德占有。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于2011年8月4日主动到汝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某、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人易某某、易某某、王某、袁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朱某乙、朱某丙、邓某某、袁某甲、朱某乙、朱某乙某、朱某乙德、朱某乙飞的交待;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在同案人的纠集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殴打、胁迫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袁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甲减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袁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邓慧丽

审判员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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