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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甲、庞某某、临高县多文镇兰合村委会财产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4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X镇X村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50岁,汉族,海南省临高县X镇X村X村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男,52岁,汉族,海南省临高县X镇X村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王某某因林木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1)临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讼争的林木所有权,未经人民政府登记确认权属,当事人争议为林木权属纠纷。国家森林法规定,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据此,林木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依法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确权。

临高县人民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林木财产权争议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其理由是:原审裁定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该地块上所种植的几百棵小叶桉树,是上诉人种植的财产。被上诉人吴某甲辩称:我于2001年6月卖给庞某某的林木是我在自留地上种植的林木,属我财产,王某某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诬告我合谋砍伐其林木,是对我合法权益的侵犯。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裁定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属实。王某某与吴某甲争执之座落临高县X镇多郎电站坡上种植的100株小叶桉树(1988年种植),双方对上述林木均主张林木财产权,但当地政府部门对双方当事人主张林权的林木尚未登记确权归谁所有。根据国家森林法有关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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