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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琼山市支行与黄某丙、徐某兴等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3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琼山市支行。住所地:琼山市X镇琼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行资产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平,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法律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黄某丙,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宁,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飞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琼山市X镇华兴荣公寓B栋X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琼山市支行因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上诉人黄某丙,徐某某分别将琼山国用(府城)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琼山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上诉人黄某丁代办新证,被上诉人黄某丁没有为被上诉人黄某丙、徐某某办理新证更换,则将被上诉人黄某丙的土地证和被上诉人徐某某的房产证借给被上诉人海南飞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用以申请抵押贷款。1996年6月28日,被上诉人飞腾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琼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琼山市支行)签订(96)农银借合字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农行琼山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6万元给被上诉人飞腾公司用于购买虾苗,借款期限为两年。以被上诉人黄某丙的琼山国用(府城)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195.8m2的土地和被上诉人徐某某的琼山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略)的房屋及被上诉人飞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某之的琼山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略)的房屋做为担保贷款抵押物。抵押物及抵押权证均交由上诉人农行琼山市支行保管。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方仅有符俊之、徐某某的签名,没有黄某丙的签名。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农行琼山市支行与被上诉人飞腾公司拿着被上诉人徐某某出具的"现委托黄某丁办理房产贷款事宜。房产证号:琼山房字第(略)号"委托书到琼山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抵押人黄某丙、徐某某均未到场。同年7月9日、11日,上诉人农行琼山市支行分别将抵押权证拿到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和琼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至2000年被上诉人黄某丙、徐某某向被上诉人黄某丁索要代办的新证,被上诉人黄某丁无法将土地证和房产证交回给被上诉人黄某丙、徐某某,并告知他们两证已借用给被上诉人飞腾公司抵押贷款。

另查明,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徐某某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徐某某的签名及其所出具的委托书的签名和按捺的指印均不是其所为,经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徐某某的签名和委托书中徐某某的签名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02年1月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琼高法技(文)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方处署名"徐某某"三个字及委托书委托人处署名"徐某某"三个字均不是徐某某本人所书写。2001年12月26日海口市公安局亦作出海公刑技(法检)字书(200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委托书右下方"徐某某"署名处的指印不是徐某某所捺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飞腾公司与第三人农行琼山市支行签订的(96)农银借合字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琼山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其抵押人亦分别到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及琼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字鉴定结论及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的指纹鉴定结论表明:(96)农银借合字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方处置名"徐某某"三个字及琼山县公证处卷宗中委托书的委托人处署名"徐某某"三个字均不是徐某某本人所书写和琼山县公证处卷宗中委托书右下方"徐某某"署名处的指印亦不是徐某某所捺印;且该合同中抵押方没有原告黄某丙的签名。据此,可认定原告黄某丙、徐某某没有为被告飞腾公司向第三人农行琼山市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约定非原告黄某丙、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抵押担保行为损害了原告黄某丙、徐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应确认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其原告的抵押担保行为无效,第三人农行琼山市支行应将土地证及房产证返还给原告,对于第三人农行琼山市支行所陈某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飞腾公司与第三人农行琼山市支行签订的(96)农银借合字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原告抵押担保的约定内容无效;二、第三人农行琼山市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琼山国用(府城)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黄某丙;将琼山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徐某某。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被告黄某丁、飞腾公司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琼山市支行上诉称,1、1996年6月28日,飞腾公司向上诉人申请贷款用于购买虾苗。由符俊之、徐某某、黄某丙提供三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公证处出具的材料证明、徐某某、黄某丙事先授权给黄某丁办理抵押贷款。上诉人是根据公证处做出的公证来办理抵押贷款的,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当由徐某某、黄某丙与债务人飞腾公司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黄某丁与徐某某是岳父女婿关系,与黄某丙是兄弟关系,1996年黄某丙、徐某某将土地证和房产证交给黄某丁、至2001年11月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某丙、徐某某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与债务人飞腾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两被上诉人对抵押贷款一事根本不知情,不属担保人,没有过错,不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2、1996年两被上诉人将土地证及房产证交给黄某丁时,只是要求他代办换新证,并不是办理抵押贷款,黄某丁将证借给飞腾公司,两被上诉人均不知情。至2000年两被上诉人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丁、飞腾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文字鉴定结论及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作出的指纹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农行琼山市支行与被上诉人飞腾公司签订的(96)农银借合字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方的署名"徐某某"及委托书的署名"徐某某"均不是徐某某本人所书写,指印亦非徐某某所捺印。在该合同中抵押方也没有抵押人黄某丙的签名,因此该合同中抵押的约定,不是被上诉人黄某丙、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行为亦非他们所为,故该合同中的抵押担保依法不成立。据此,上诉人农行琼山市支行要求被上诉人黄某丙、徐某某对抵押担保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农行琼山市支行应将土地证和房产证返还给被上诉人黄某丙、徐某某。由于抵押担保不成立,且被上诉人黄某丙、徐某某并不知其财产用于抵押担保,也就不知其权利被侵害,故不存在被上诉人黄某丙、徐某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发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上诉人农行琼山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健生

代理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谭永强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于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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