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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张某丙诉被告洛阳市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马红霞,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分公司职员,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洛阳市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张某丙诉被告洛阳市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乾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保公司)为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张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红霞、杜某某,被告洛阳乾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被告洛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洛阳乾成公司司机王某峰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河南省新安县境内与我驾驶的晋x号牵引车-牵引晋x挂车发生交某事故,致使我和跟车人张某丙受伤。2011年10月18日,新安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公交某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洛阳乾成公司的驾驶员王某峰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洛阳乾成公司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洛阳人保公司入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洛阳乾成公司司机王某峰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河南省新安县境内与李某驾驶的晋x号牵引车-牵引晋x挂车发生交某事故,致使我和李某受伤。2011年10月18日,新安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公交某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洛阳乾成公司的驾驶员王某峰承担主要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洛阳乾成公司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洛阳人保公司入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乾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洛阳人保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在基本医疗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4、交某、住宿费要求数额过高。5、饭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王某峰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570M处时逆向行驶至路左侧,与原告李某驾驶晋x号牵引车-牵引晋x号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王某峰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某事故。2011年10月18日,新安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出具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王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丙系原告李某所驾驶车辆的跟车人。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545.8元,误工费209.2元,共计755元;原告张某丙的各项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4288元,共计6398元;二原告交某1500元、住宿费790元。二原告损失共计9443元。

同时查明,洛阳乾成公司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洛阳人保公司分别投有交某险和商业三责险业务。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8日,王某峰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570M处时逆向行驶至路左侧,与原告李某驾驶晋x号牵引车-牵引晋x号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王某峰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某事故。2011年10月18日,新安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出具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王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洛阳乾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王某峰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洛阳人保公司分别投有交某险和商业三责险业务。该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某丙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每天30元,共210元;营养费因原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交某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因未向本院提交某关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提出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经核实为5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李某未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向本院提交某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二原告提出的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交某酌定为1500元较宜;伙食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43元。因被告洛阳乾成公司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洛阳人保公司分别投有交某险和商业三责险业务。故应由被告洛阳人保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即二原告各项损失9443元。因被告洛阳人保公司已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故洛阳乾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二原告李某、张某丙损失94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洛阳市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孙亮

审判员陈治国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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