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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诉被告徐某、时某丙、时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刚,河南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时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时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诉被告徐某、时某丙、时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诉称,2011年9月21日开始,原告任某甲受雇于被告徐某为被告时某丙建造两层民房,因被告徐某民工较少,被告时某丙又找了本村被告时某丁等5名民工一起建房。9月26日下午,上一层顶的预制板,到6点左右还没有上完,因预制板未吊上来,原告任某甲和民工陈某在东套房楼梯口处边吸烟边说话。期间,被告时某丙拿来水果糖和鞭炮,被告时某丙先撒了水果糖,被告时某丁燃放了鞭炮,一会被告时某丙又送上几个大炮,仍有被告时某丁燃放,在燃放第一个大炮时,正好击中原告任某甲右眼,致使任某甲右眼球摘除。经鉴定原告任某甲为五级伤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363.57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6284.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3085.33元。

被告徐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徐某不具有任某过错,不应承担任某责任。原告任某甲虽然受雇于被告徐某为时某丙建房,但在事发时某告任某甲并未从事雇佣活动,当时某经下班,其他工人已经离开现场,只有原告任某甲和陈某在施工现场抽烟说话。期间,房主时某丙让时某丁燃放鞭炮的事情与被告徐某无关,时某丁并非被告徐某雇员,其行为导致任某甲受伤,应由时某丁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某赔偿于法无据,至于原告受伤后给付原告2500元的医疗费,是出于同情和道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的起诉。

被告时某丙辩称,被告时某丙在为自己家建房时,已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徐某承揽,根据相关规定“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时某丙不应该对原告所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时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某丁辩称,当时某受被告徐某及其兄长指使燃放鞭炮,属于雇主指示范围内从事的活动,活动中致人损伤,被告时某丁并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系被告徐某的雇员,被告徐某与被告时某丙签订协议承建时某丙两层住房一幢。2011年9月26日下午在承建工地上一层楼顶预制板,6点左右,在上预制板等待间隙,被告时某丙按习俗拿来糖果、鞭炮以示庆典。在民工时某丁燃放鞭炮后再次燃放大炮时,将在东套房楼梯口处和工友陈某吸烟说话的原告任某甲炸伤,后原告任某甲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眼钝挫伤;面部皮肤不规则撕裂伤,2011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0478.97元,另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4.60元,在济南某区空军郑州颖河路干休所门诊部安装义眼费用1800元。2011年11月30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某甲眼部损伤属五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2010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1851元/年,原告任某乙子女6人。原告方应当认定的其他费用为护理费870元(30元/天×2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交通费168元、误工费3891.55元(21851元/年÷365天×65天),残疾赔偿金68125.86元,其中,原告任某甲残疾赔偿金66284.76元(5523.73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任某乙生活费1841.10元(3682.21元/年×5年÷6×60%)。

另查明,被告时某丁是因被告徐某施工人员不够,被告时某丙在本村为被告徐某找的民工。被告徐某(乙方)和时某丙(甲方)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1、施工中一切事故与甲方无关”。原告任某甲受伤住院后,被告徐某已给付医疗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人任某X、陈某、吴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甲在被告徐某承建的时某丙房屋工地被燃放的鞭炮击伤致残是事实,被告徐某、时某丙、时某丁分别作为在建工地的工程负责人、鞭炮提供人和鞭炮燃放人,依法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任某甲虽系农村居民,但常年务工从事建筑行业,且在事发工地,被告徐某为其支付的工资还为100元/天,结合本案事实对原告任某甲误工费计算酌情按照2010年度河南某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1851元/年÷365天=59.87元),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为65天,误工费应为3891.55元(21851元/年÷365天×6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交通票据数额为168元,故按照168元计算。综合本案原告受伤致残的具体事实以及本地经济状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适当,应予支持。原告任某甲各项费用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6868.98元。

被告时某丙作为房主,在建房过程中依照风俗燃放鞭炮以示庆典,本属人之常情。但在提交鞭炮燃放的过程中,对燃放风险视而不见,对周某环境疏于检查,没有及时某醒周某人员撤离或者避让,以确保安全,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5%),即48091.04元。

燃放鞭炮尽管不是工程施工行为,但被告徐某作为在事发工地的承包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者负有安全教育及安全保障义务。在施工期间,房主时某丙送来鞭炮燃放时,既未阻止工人燃放,亦未组织工人及时某离到安全区域或者采取有效避险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过失,依法应对原告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5%),即37404.14元。被告徐某已给付原告任某甲的住院费25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徐某应再行赔偿原告34904.14元。

被告时某丁作为鞭炮燃放人,虽然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但是对周某环境注意不够,尤其是在燃放威力较强的大号火炮时,没有有效提醒周某人员撤离或者避让待确保安全后再行燃放,结果导致原告任某甲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对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0%),即10686.89元。

原告任某甲作为成年人,对建房庆典燃放鞭炮也应明知,在被告时某丁第一次燃放鞭炮时某应及时某避或者采取有效避险措施,而是逗留现场和工友抽烟说话直至被炮击中受伤,对自身受伤致残的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赔偿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各项费用共计3490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时某丙赔偿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各项费用共计4809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告时某丁赔偿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各项费用共计1068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任某甲、任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任某甲、任某乙承担756元,被告徐某承担917元,被告时某丙承担1317元,被告时某丁承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永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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