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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X与被告唐XX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某)蒙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镇

被告(反某原告)唐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假日大道。

原告(反某,以下简称原告)蒙X与被告唐XX(反某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仁军、人民陪审员杨云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X、被告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X诉称,原告系专业经营建材及承接室内装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假日大道卓然-假日之城的住宅进行室内装修及家具定做,合同还约定装修费50,000元,另在施工中增加5,000元的工程量,原告按约定将室内装修及家具等全部完成,且被告已入住,被告给付工程款38,500元,尚欠16,500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室内装修工程款16,5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被告反某辩称,尚有部分家具柜门没有安装属实,是因为被告入住后,我的工人打不开门,无法进场,我没有违约,且与被告无违约金的约定,被告的反某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反某请求。

被告唐XX辩称及反某称,原告装修工程没有完成,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如所有柜子没有安装柜门、四张椅子没有装座面、主卧室床无床板,且墙某已有裂缝,墙某磁砖脱落等,在此情况下我方己经付款48,600元,且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完工,2011年8月19日原告方承诺在2011年8月31日完工,否则应按100元/天扣减工程款,但原告仍未完成施工。2011年9月13日,因我所租住的住房合同到期,我搬进原告尚未完成装修施工的住房居住,但我入住不会影响原告施工,但至今原告仍未完成施工,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完成协议的义务并按100元/天承担违约金至装修完工之日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业经营建材及承接室内装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假日大道卓然-假日之城的住宅进行室内装修及家具定做,工程期限为30天,即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该协议第4条第1款规定,为确保被告的工程质量、工期及保修服务,合同签订后如有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的变更,须由双方协商后签署书面协议《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视为无效,第9条第1.3项规定原告完成80%的工程量后,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总价款的8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相当于100%的工程款。补充协议明确装修内容包括一、基装(地板、墙某、水电、厨某);二、全屋家俱(衣柜、鞋柜、酒某、电视柜、隔断门、沙发、床、餐桌、书柜);三、墙某整改及窗户安装等,除电器以外总承包款为5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并为被告购买协议约定的家具及添制灯具,墙某安装等,被告在此期间分十一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8,600元,其中2011年7月31日原告的员工向被告收工程款3,000元,2011年8月19日李向被告收工程款4,000元,并在收据中承诺“剩余大柜门、厨某、酒某门均在8月31日安装完成”,被告之妻李在此收据上又写了“到时不完成,多一天少付100元,质量保证”;另李、汤还向被告收1,000元,此次收款时,向原告出据的收据未写收款日期,其余八次,共计40,600元均是原告本人收取,三人收款均向被告出据了收据。审理中原告称李、汤收款其不知情,不认可,但2011年7月31日李向被告收工程款3,000元使用的“收款收据”,编号为“(略)”,原告在同月1日向被告收款使用“收款收据”编号为“(略)”,两张“收款收据”编号相连,应是从同一本“收款收据”中开据的;2011年8月19日原告的员工李某向被告收工程款4,000元,使用的“收款收据”,编号为“(略)”,李、汤未写收款日期向被告收款,开据的“收款收据”编号为“(略)”此两张“收款收据”,与2011年8月原告三次向被告收款开据的“收款收据”,即编号分别为“(略)”、“(略)”、“(略)”中开据的编号相邻,应是从同一本“收款收据”中开据的,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交由其保管的“收款收据”存根联,原告称其将“收款收据”存根联丢失,而未提交,且这三份“收款收据”中均写有“今收到装修(装饰)款”,原告称李在原告的门市上班,是原告的员工,汤也是原告的员工,审理中2011年10月11日双方当事人及本案承办法官到施工现场时,原告也通知了汤到场,并向本案承办法官介绍施工情况,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承认以上事实。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完成装修工程,直至今都尚未安装衣柜、酒某、厨某柜门,主卧室床没有装床板,四张椅子没有座面(餐桌配椅),2011年9月13日,被告搬进原告尚未完成装修施工的住房居住。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而被告要求原告完成装修,引发争议,经重庆市X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提起反某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完成协议的义务并承担违约金至完工交付之日止。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总价款50,000元,施工中将阳台扩建到厨某增加施工面积,增加了5,000元的工程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经审理中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协议书、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销货清单,订货单,装修清单,收据,送货单,购货合同,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照片,重庆市X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某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的变更,须由双方协商后签署书面协议《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视为无效”,原告称增加了5,000元工程量的陈述,因未提交《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证明,且被告否认增加了工程量,原告关于增加工程量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李某、汤某是原告的员工,且二人在向被告收款时均写明是收的装修(装饰)款,李某还在2011年8月19日的“收款收据”中书面承诺“剩余大柜门、厨某、酒某门均在8月31日安装完成”,因此,本院确认李某、汤某三次在被告处所收的8,000元,是代表原告收的装修款,原告承揽被告住房装修总价50,000元,被告已支付48,600元,尚欠1,400元未付,已付款超过了80%,现原告尚未完成装修、装饰工程,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完成80%的工程量后,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总价款的8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相当于100%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因原告尚未完成所承揽装修工程,即尚未安装衣柜、酒某、厨某柜门,主卧室床未安装床板,四张椅子未安装座面,应当继续履行安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8月19日被告之妻李某在收款收据上写“到时不完成,多一天少付100元”未经原告确认,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因此,被告以此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蒙X要求被告唐XX支付房屋装修款的诉讼请求。

二、蒙X尚未完成重庆市X区假日大道卓然-假日之城住房室内装修,即未安装的衣柜、酒某、厨某柜门,主卧室床床板,四张椅子座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装完毕。

三、驳回反某原告唐XX要求反某蒙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9元(其中反某费425元),由蒙X承担1,400元,由唐XX承担79元,原告蒙X承担部份,由被告唐XX垫支3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唐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敏

代理审判员罗仁军

人民陪审员杨云灿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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