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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与被告符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务员,公民身份号码(略)x,住重庆市X区XX街XX号X单元X。

委托代理人粟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符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事业人员,公民身份号码x,住重庆市X区XX街XX号附XX号。

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XX与被告符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1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我与被告符XX系上下级关系。2006年初,被告邀约我合伙开餐馆,我就给付了被告19,000元作为出资款。后来生意没做成,我的出资却被被告花掉了。2008年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某一张。2008年之后,被告还了一些钱。2010年1月30日,通过结算,被告向我重新出具了欠某一张,该欠某约定:被告欠某告人民币13,000元,利息5,000元(2006年至2010年期间),共欠18,000元。同时约定按年20%计息。被告再次出具欠某后,于2011年11月30日偿还了5,000元。后被告对偿还余款也不提方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3,000元,并从2010年1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符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与被告符XX系上下级关系。因原、被告打算合伙开餐馆,2006年初原告朱XX给付了被告符XX出资款19,000元。二人的合伙最终没有做成。因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原告出资款,2008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某一张。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某。2010年1月30日,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某一张,该欠某载明:“今欠某朱XX人民币现金壹万叁仟元整,利息伍仟元整,合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以此为据,至今日起,以往欠某作废。对于欠某2010年还伍仟元,余额按年20%利息计算。欠某人:符XX,2010年1月30日。”2011年11月30日,被告符XX向原告朱XX还款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某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伙和解除合伙关系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自愿解除合伙关系经结算应由被告符XX给付原告朱XX出资款19,000元。但因无钱给付,2008年被告符XX向原告朱XX出据欠某一张。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某。2010年1月30日,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某一张。该欠某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1月30日,被告符XX向原告朱XX还款5,000元,被告符XX未按归还欠某是引起本案诉争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符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朱XX欠某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30日起按年利息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该款现已由原告朱XX垫付,限被告符XX在给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代理审判员王萍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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