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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分行(以下简称**银行)与被告朱**、陈**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市****号。

法定代表人蒋*,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某号码:430******,湖南省茶陵县人,系中国**银行******分行职员,住湖南省**县X组。

委托代理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某号码:430******,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中国**银行******职员,住湖南省**市******号。

被告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某号码:430******,湖南省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县******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某号码:430******,湖南省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县*****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分行(以下简称**银行)与被告朱**、陈**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新社、人民陪审员赵某和组成的合某庭,于2011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李**,被告朱**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朱**、陈**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某》。合某约定:借款期限1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执行月利率为6.534%。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攸县X村西桐级的房地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自发放到位后,被告多次违约,至2010年4月,被告已累计7次未按时还款,根据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某》第十条第二款之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某”。截止2010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28元及利息x.64元。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某法权益,根据《合某法》、《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某》;2、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x.28元、利息x.64元(算至2010年4月21日),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抵押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追索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身某、结婚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以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个人借款/担保合某》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抵押关系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8万元的事实;

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朱**、陈秀文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攸县X组的私房(建筑面积583.70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6、历年借贷明细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4月21日两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3437.72元,利息3157.47元,尚欠借款本金x.28元、利息x.64元的事实;

7、《个人消费贷款贷后检查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某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8、办卡凭证四份十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且已领取了原告发放的贷款的事实;

9、原告申请从株洲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的《息访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19万元贷款的事实。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不是事实,被告申请并急需贷款是事实,但至今没有拿到一分钱;二、由于被告对原告单位信贷员的信任,致使被告的房产证、身某被其骗取,以达到其非法的目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某借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原签订的合某与现在原告提交的合某不一样的事实;

2、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卡是原告单位信贷员办的,被告不知情;

3、贷款卡交易清单一份。证明贷款是原告当天放款,又在当天被取走的事实;

4、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09年8月19日原告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上“朱**”的签名与所提供样本上“朱**”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事实。

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材料的证据1、2、5、6、8、9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借款合某落款处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内容不是被告填写的;对证据4中的《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凭条上“朱**”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对证据7的真实性质疑,朱**未签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就其关联性认为:证据1房产局与原告提供的合某是一致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原告已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的信用卡上,之后取款是被告的自愿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领款,不排除被告委托他人办理转款手续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材料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1、2、5、6、8、9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其虽在合某上签名捺印,但内容是原告书写的,原告带有欺诈行为”,但被告又不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不能证明原告已将58万元人民币贷款发放给了两被告;证据7证明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是其真实意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已收到了**银行发放的58万元人民币贷款。

对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在本案中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不具有证据效力。

综合某、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朱**与被告陈**于1987年10月3日在攸县城关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2009年8月13日,被告朱**、被告陈**与原告**银行株洲市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某》。合某约定:**银行根据借款人朱**、陈**的申请,同意向朱**、陈**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即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即6.534%,贷款期限一年以下的,按此利率,一年以上于次年1月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至户名为朱**在**银行的(略)账户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朱**、陈**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攸县X组的房屋产权(建筑面积583.7平方米)为贷款x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就抵押物在攸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攸房城关镇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8月19日上午9时28分,**银行向朱**在**银行办理的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上发放了贷款即人民币x元,同日10时52分,**银行又办理了将x元从卡号为(略)信用卡上转入到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上,凭条上有“朱**、张某某”的签名。“朱**”的签名,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送检的《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上“朱**”的签名与提供样本上“朱**”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张某某”的签名及身某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实。期后,**银行按合某约定在被告朱**在**银行的贷款账号(略)账户上扣划了借款本金3437.72元,利息3157.47元。

另查明,2010年5月19日,朱**在株洲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主持的《息访笔录》中,认可已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某纠纷。我国合某法规定,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个人借款/担保合某》的效力问题;二是《个人借款/担保合某》应否解除;三是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

一、关于《个人借款/担保合某》的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某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担保合某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但原告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是否按合某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足额的贷款呢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整个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质疑:一是原告在办理将58万元贷款从卡号为(略)号的信用卡上转入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上时,被告朱**并未在转款凭据《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上签字;二是原告在办理将58万元贷款转入卡号为(略)信用卡上时,该卡的持卡人是谁,以及凭条上“张某某”的身某不明;三是在公安机关的息访笔录中被告确认仅收到19万元贷款,另39万元人民币贷款的去向不明;四、原告提出在2009年8月19日是被告委托张某某办理的转款手续,依据是什么等等现象,原告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佐证。应认定原告在办理与被告之间的贷款业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我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某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依法就抵押物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某依法生效,原告在两被告应支付其欠款的范围内,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二、关于《个人借款/担保合某》应否解除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某》,但双方在履行合某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责任,如还继续固守合某生效,势必会给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带来损害,理应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某》,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我国合某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某依法成立有效,两被告虽未收到合某约定的足额贷款人民币58万元,但已经确认收到原告贷款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扣除**银行在朱**账户上已扣划的借款本金3437.72元,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金x.28元。我国合某法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在办理与两被告的贷款过程中,未能按合某约定的事由,严格银行业务办理程序,仅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19万元的贷款,对此原告应承担因过错责任给两被告带来的损失即:两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的利息及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与两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某》、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28元、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朱**、被告陈**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某》;

二、被告朱**、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人民币x.28元;

三、被告朱**、被告陈**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有权以其与被告朱**、被告陈**签订的借款抵押合某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某该财产的价款在两被告应付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3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某人民币x元,由原告承担7100元,两被告承担5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王新社

人民陪审员赵某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某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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