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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为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已20多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最近几个月,被告产生不良心理,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原告上网聊天,被告就让儿子查找对方电话,打电话骂人家,近半月之中,被告和儿子打原告三次。2011年12月23日,被告无故辱骂原告,原告辩解一下,被告让儿子把原告捺在床上,被告用一木棍朝原告身上乱夯,将原告打伤。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经营的家具店价值x元,由被告经营,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未打过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赵某乙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杞县X村宅院一处、砖木结构房屋四间,在杞县X村开一家俱店有厂房约200平方米、大棚约200平方米、实木家俱15套、床5张、床垫10个、床底15对、加工家俱机械一套。另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出资x元购买东风牌载货汽车一辆,原告称该车已于2011年农历12月份以x元的价格出卖,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外出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生育子女已成年,双方应互敬互爱,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原告诉称被告怀疑其有第三者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乙要求与被告王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于云峰

审判员叶乾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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