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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李某、赵某乙确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被告赵某乙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李某、赵某乙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案外人认为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错误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X号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适用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该条是指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错误的,才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而本案据以执行的是经过公正的债权文书,而非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因此适用该条不当。2、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有两种含义,上诉人认为自己与判决裁定无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徐某要求确认已被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法执字第01-X号裁定书查封的位于光山以城东城花园小区第x号门面房归其所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用地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相悖,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余多成

二○一二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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