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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董某、乔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成年。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董某、乔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根成、王芳、被告乔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遂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因原告周某撤回对其的起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10月7日22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渑池县黄花机械厂门口处,被被告乔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撞伤,送进医院救治,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乔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乔某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乔某的车辆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渑池县中医院诊断书、出院证复印件三份;3、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二份;4、交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票据、停车费票据复印件四十三份;5、卖车协议、证明材料复印件四份;6、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二份;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乔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某、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7日22时40分,被告乔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受伤,到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4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期间花去医疗费4650.81元,陪护一人。该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机动车修理费1100元,停车及施救费250元,交通费为118元。经渑池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乔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

另查明,董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豫x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诉讼中,原告周某撤回了对董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受伤到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乔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医疗费:465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误某6720元、护理费921.26元、交通费118元、车辆维修费及停车等费用计1350元,共计x.0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07元。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等费用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在诉讼中撤回对董某的起诉,依法有据,应予准许。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x.07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周某负担15元,被告乔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各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彭治军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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