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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农行永川支行与被上诉人宏玺科技公司、同灿房地产公司、李某、左某、许某、黄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行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

负责人:陈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该支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玺科技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灿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同灿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男,同灿房地产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同灿房地产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

上诉人农行永川支行与被上诉人宏玺科技公司、同灿房地产公司、李某、左某、许某、黄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农行永川支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行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陈某乙,宏玺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同灿房地产公司、李某、左某、许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宏玺科技公司与同灿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同灿房地产公司的“鑫苑(源)小区(暂定名)”项目进行合作,宏玺科技公司为表示合作的诚意,于2008年8月12日支付保证金600万元到同灿房地产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该保证金仅作为双方上述合作的立约保证金,同灿房地产公司不得挪作他用。从宏玺科技公司支付保证金之日起,宏玺科技公司即与同灿房地产公司商谈合作的具体事宜。若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正式合作合同,本保证金可冲抵宏玺科技公司应投入资金款项,保证金剩余部分,同灿房地产公司须无条件立即退还至宏玺科技公司帐上。若在此期间双方未能缔约,或宏玺科技公司单方面明确表示放弃与同灿房地产公司合作,同灿房地产公司须于2008年10月10日前无条件全额退还宏玺科技公司保证金。若同灿房地产公司到期不能全额退还宏玺科技公司保证金,须承担某付宏玺科技公司应退还保证金总额日计1%的违约责任。为保证宏玺科技公司资金安全,李某、许某、左某、黄某自愿为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某。若同灿房地产公司到期不能全额退还保证金,宏玺科技公司有权向同灿房地产公司及上述连带责任担某方追究连带偿付及违约责任(含违约金和宏玺科技公司追索返还保证金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等条款。李某、许某、左某、黄某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同日,李某、许某、左某、黄某共同向宏玺科技公司出具《个人承诺书》,承诺为宏玺科技公司与同灿房地产公司所签《协议书》项下的600万元保证金以及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和其他综合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某,保证责任期限为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协议书》中保证金清偿完毕止等内容。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宏玺科技公司即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600万元划到了同灿房地产公司指定的该公司收款帐户,同灿房地产公司也于当日向宏玺科技公司出具了收款600万元的《收据》。

事后,农行永川支行下属朱沱支行(二级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朱沱支行)负责人朱某某持伪刻的农行朱沱支行行政公章,以农行朱沱支行的名义为宏玺科技公司出具《担某书》,承诺为宏玺科技公司与同灿房地产公司所签《协议书》项下的600万元保证金以及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和其他综合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某。同灿房地产公司收款后,宏玺科技公司未与该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同灿房地产公司也未向宏玺科技公司返还该600万元款项。2009年3月30日,已调任农行永川支行下属农行东城支行(二级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城支行)负责人的朱某某,持伪刻的农行东城支行行政公章,以农行东城支行的名义为宏玺科技公司出具了《担某书》,承诺为宏玺科技公司与同灿房地产公司所签《协议书》项下的600万元保证金以及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和其他综合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某,保证责任期限为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协议书》中保证金清偿完毕止等内容。

另查明:朱某某因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

农行永川支行称,根据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表明同灿房地产公司向宏玺科技公司借款600万元后,已按月利息8分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96万元,宏玺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农行永川支行未举示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

农行永川支行还称,朱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以农行东城支行名义为宏玺科技公司出具《担某书》,系受宏玺科技公司胁迫所为,宏玺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农行永川支行未举示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

因同灿房地产公司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向宏玺科技公司返还前述600万元款项,宏玺科技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1.由同灿房地产公司立即返还600万元保证金;2.由同灿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截止2009年12月9日的逾期还款利息53.55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3.李某、左某、许某、黄某、农行永川支行对同灿房地产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某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同灿房地产公司、李某、左某、许某、黄某、农行永川支行负担。

农行永川支行答辩称:1.宏玺科技公司与同灿房地产公司关于“鑫苑(源)小区(暂定名)项目”合作投资的《协议书》,系名为投资合作,实为企业借贷,该《协议书》应依法确认无效;2.农行东城支行向宏玺科技公司出具的《担某书》,系朱某某私刻东城支行公章的个人行为,不是农行东城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农行永川支行没有授权其对外提供担某,该《担某书》应依法确认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宏玺科技公司对该行的诉讼请求。

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是宏玺科技公司与同灿房地产公司所签《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个人承诺书》的法律效力;三是农行东城支行出具的《担某书》的法律效力以及农行永川支行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某律责任。

针对本案第某个焦点问题,该院认为,宏玺科技公司与同灿房地产公司所签《协议书》,其内容除双方就同灿房地产公司的“鑫苑(源)小区(暂定名)”项目进行合作,宏玺科技公司为表示合作诚意而支付保证金600万元到同灿房地产公司指定银行帐户作为立约保证金,如双方不能在同年10月10日前签订正式合作协议或宏玺科技公司单方面明确表示放弃与同灿房地产公司合作,同灿房地产公司应无条件退还该600万元,若到期不能全额退还,须承担某付宏玺科技公司应退还保证金总额日计1%的违约责任外,无拟开发的“鑫苑(源)小区(暂定名)项目”具体地址的记载,更无宏玺科技公司与同灿房地产公司关于开发该项目各自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再结合同灿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中关于该600万元系同灿房地产公司向宏玺科技公司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8分的供述以及朱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中关于黄某是借款引荐人以及其从黄某处得知同灿房地产公司向宏玺科技公司借款的供述、在本案庭审中的证词,该院认为,该供述和证词,除是否支付利息的该部分内容外,其余内容与《协议书》的性质相符,可以采信,据此,该院认定,宏玺科技公司与同灿房地产公司所签《协议书》,系名为投资合作,实为企业借贷。

针对本案第某个焦点问题,该院认为,因宏玺科技公司与同灿房地产公司所签《协议书》,系名为投资合作,实为企业借贷,而宏玺科技公司非金融机构,无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某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某证》,无从事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其向同灿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违反了国家法律对企业间不得借贷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应确认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某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同灿房地产公司应将依据该无效协议而取得的600万元款项返还给宏玺科技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时止。至于农行永川支行所称同灿房地产公司已实际按月利率8分向宏玺科技公司支付利息96万元的问题,因同灿房地产公司是否支付该96万元利息,仅有同灿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供述,朱某某的证词也无付息的具体金额,除此外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宏玺科技公司也不认可,故该院对李某的该部分供述不予采信,对农行永川支行关于同灿房地产公司已实际按月利率8分向宏玺科技公司支付利息96万元的陈某甲,也不予认定。

李某、许某、左某、黄某向宏玺科技公司出具的《个人承诺书》,系《协议书》的从合同,该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李某、许某、左某作为同灿房地产公司的股东,黄某作为宏玺科技公司与同灿房地产公司借贷的介绍人,明知宏玺科技公司与同灿房地产公司借贷而为该借贷行为提供担某,故其行为有过错,如同灿房地产公司不能返还宏玺科技公司该6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李某、许某、左某、黄某应对同灿房地产公司不能返还宏玺科技公司的本息部分,承担某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第某个焦点问题,该院认为,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农行东城支行印章的《担某书》,其上的农行东城支行印章系伪刻,且农行东城支行作为农行永川支行下属分支机构,其对外提供担某,依法必须取得上级单位农行永川支行的授权,现无证据表明其向宏玺科技公司出具该《担某书》的行为已经取得上级单位农行永川支行的授权,故该担某行为不是农行东城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无效,对此,宏玺科技公司和农行东城支行均有过错。宏玺科技公司的过错表现在:对农行东城支行是否经其上级单位授权提供担某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对《担某书》的真实性也没有进一步核实;农行东城支行的过错在于:对重要工作人员疏于管理,以致于其负责人朱某某持伪刻的农行东城支行印章,以农行东城支行名义向宏玺科技公司出具《担某书》时,致使宏玺科技公司误认为其行为系代表农行东城支行。由此,农行东城支行应对同灿房地产公司不能返还宏玺科技公司的本息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农行东城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某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单位农行永川支行负担。至于朱某某关于其受宏玺科技公司胁迫而提供担某的证言,与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所陈某甲的担某动机相悖,且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对农行永川支行关于朱某某系受宏玺科技公司胁迫而出具《担某书》,该行不应承担某何责任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同灿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宏玺科技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08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二、如同灿房地产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前述第某项义务,由李某、许某、左某、黄某对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某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如同灿房地产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前述第某项义务,由农行永川支行对不能履行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宏玺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485万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80485万元,由宏玺科技公司负担5804.85元,由同灿房地产公司负担5.224365万元。

农行永川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对主合同无效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某事责任。朱某某以农行东城支行名义出具的《担某书》系《协议书》的从合同,该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协议书》无效的原因是因宏玺科技公司与同灿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行为非法,与农行农行东城支行无任何关联。特别是《担某书》出具的时间是在《协议书》签订后的7个多月,也即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5个多月后。《协议书》的签订不依赖于《担某书》的出具,《担某书》的出具不可能成为《协议书》签订的条件或原因,也不可能左某或促成或影响《协议书》的签订,农行东城支行也未对《协议书》的签订起过中介作用,农行东城支行没有任何过错。据此,因主合同《协议书》无效而导致从合同《担某书》无效的民事责任应由宏玺科技公司自行承担,农行永川支行及其下属单位农行东城支行对《协议书》和《担某书》的无效依法不应承担某何民事责任。2.其与宏玺科技公司之间无担某关系,出具《担某书》是朱某某个人行为,其不应承担某何责任。首先,《担某书》上加盖的农行东城支行公章是伪造,是朱某某等人的个人犯罪行为,与农行东城支行无关。其次,农行东城支行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无担某业务,且朱某某以农行东城支行名义出具《担某书》并未得到农行法人或上级永川支行授权,出具《担某书》是朱某某的个人行为,仅是利用了农行东城支行的营业场所,农行东城支行及其上级农行永川支行对《担某书》的存在毫不知情,农行东城支行与宏玺科技公司无担某关系。再次,宏玺科技公司对出具《担某书》的真实主体是朱某某个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因为从宏玺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只知朱某某为朱沱支行行长,对农行东城支行来说既构不成代表行为,也构不成表见代理;在同灿公司还款不能后也只是找调任农行东城支行的朱某某个人要求其出具《担某书》并承担某任;且宏玺科技公司从未找过农行东城支行其他工作人员及农行东城支行上级农行永川支行。基于上述事实,其是名义被冒用的受害者,没有实施本案中的担某行为,其与宏玺科技公司之间实质上未成立担某法律关系,其对朱某某出具《担某书》的个人行为不应承担某何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其对《担某书》的无效有过错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为其对从合同《担某书》无效的过错在于“对重要工作人员疏于管理,以致于其负责人朱某某持伪刻的农行东城支行印章,以农行东城支行名义向宏玺科技公司出具《担某书》时,致使宏玺科技公司误认为其行为系代表农行东城支行。”首先,农行总行及农行永川支行为加强印章管理,在案发前两年就已经收回了所有二级支行和原分理处的行政章。其次,农行作为一家商业银行,对其员工包括重要工作人员的管理只能限于其职务行为。而本案所涉出具《担某书》的行为是朱某某个人行为,并非农行东城支行业务,不应该进入农行管理监控的业务流程。朱某某使用伪刻的印章本身就是为了达到令其出具《担某书》的行为脱离、逃避农行业务监管系统目的,朱某某的行为本身就不是职务行为。4.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某事责任不利于保护金融安全。宏玺科技公司在违法高利放贷回收无望的情况下,在还款期限届满5个多月后采取胁迫手段,迫使银行工作人员朱某某使用伪刻的公章为其出具了所谓的《担某书》。其对该情况毫不知情,宏玺科技公司明显具有恶意转嫁高利放贷风险的意图。一审判决由其承担l5%的赔偿责任无疑将给更多逃避金融监管、铤而走险、谋取暴利的单位以示范和鼓励。5.一审判决主张企业间非法高利借贷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企业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

宏玺科技公司、李某、左某、许某、黄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宏玺科技公司科技在二审庭审中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资金占用损失问题,二是担某的民事责任承担某题。

一、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某应的责任。据此,因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系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系出借人因借款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某应的责任。本案中,宏玺科技公司与同灿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因系名为投资合作而实为企业借贷的协议,故应属无效,并且双方对此均是知晓的,故双方对借款的损失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支持资金占用损失而不支持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正是考虑了双方的过错,并无不当。另外,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归还期限,即2008年10月10日前,故在此期限前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在此时间之后。农行永川支行关于不应支持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其数额及计算期限应作相应调整。

二、关于担某的民事责任承担某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某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某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某事责任。据此,农行永川支行因系法人分支机构,其对外签订的《担某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某条规定:担某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某合同无效。担某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某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某、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某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同灿房地产公司、宏玺科技公司对企业借贷无效均有过错,应当承担某应的责任;农行永川支行下属支行负责人对外提供《担某书》也有一定过错,过错在于选人用人不当。故农行永川支行关于朱某某提供的担某系朱某某个人行为的主张不能支持。但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认定农行永川支行的责任明显不当。该条适用的情形是担某合同自身有效而主合同无效。对于担某合同自身无效则不应适用。因农行永川支行的过错仅在于选人用人不当,故酌定由其对宏玺科技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该款资金占用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由同灿房地产公司承担某宏玺科技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该款资金占用损失承担95%的赔偿责任。农行永川支行承担某证责任后,有权向同灿房地产公司追偿。因同灿房地产公司承担某赔偿责任发生了变化,李某、许某、左某、黄某承担某偿责任的基数作相应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某条、第某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

三、由同灿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对宏玺科技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该款资金占用损失(从2008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承担95%的赔偿责任;

四、如同灿房地产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本判决第某项义务,由李某、许某、左某、黄某中对同灿房地产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某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由农行永川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对宏玺科技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该款资金占用损失(从2008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承担5%的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5485万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80485万元,由宏玺科技公司负担5804.85元,由同灿房地产公司负担5.224365万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万元,由宏玺科技公司负担3500元,由农行永川支行负担1.75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贵

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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