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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2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方,系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汉族,35岁,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书,该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等条款均予以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中第二、三项,被告未某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任何一笔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欠款额千分之二的罚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被告未某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任何一笔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然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价值x元的缝纫设备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x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3、付款清单一份;4、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证明各一份;5、公告费收据一份。

被告未某丙,亦未某交证据。

被告未某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郑州市X区新恒丰缝制设备商行的业主,经营的范围系缝纫机配件、烫染设备。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缝纫机配件出售给被告,货款的支付的时间是:2010年4月1日支付第一笔款x元,2010年6月10日支付第二笔款x元,2010年8月10日支付第三笔款x元。违约责任是1、原告未某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货物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向被告支付欠款额千分之二的罚金;2、被告未某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任何一笔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欠款额千分之二的罚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3、被告未某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任何一笔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x元的货物,并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x元,被告至今未某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x元未某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某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任何一笔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欠款额千分之二的罚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2月11日的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违约金80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迪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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