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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现年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现年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汤阴县众品食业有限公司急冻库车间趁无人之机盗窃猪蹄筋六件,每件20公斤,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猪蹄筋卖掉,得赃款5000元二人平分。经评估被盗猪蹄筋价值为72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赃款已追退,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强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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