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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蕾,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蕾,被告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8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未给原告交纳保险金。2008年3月,他人因其他纠纷将原告和被告起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同年3月29日,被告以原告为其惹上官司为由将原告除名,并扣发了3月份工资。为此原告多方与被告协商,表明官司系他人诬告,但被告不允,后又答应如官司打赢,确未对公司造成影响,再考虑恢复劳动关系之事。2008年9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两审均胜诉。原告又多次与公司协商,但公司始终未给出明确答复,致使原告失业至今,连失业金也领不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金;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三、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3月份工资及赔偿金计4600元;四、被告依法双倍支付原告2008年1-3月份工资及赔偿金6900元;五、被告支付两年失业金x元;六、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2008年3月29日《关于给予周某某除名处分的决定》;2、两审法院判决书;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名片及胸卡;4、原告原单位开具的证明,原告在原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5、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卡;6、洛阳高新区劳动仲裁委(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称其已经在洛阳机车厂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人事档案关系、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等均在原单位解决),至2008年3月被正式开除,原告周某某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将其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入公司的要求。《社会保险法规》明确禁止一人拥有两套社会保险关系,被告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再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金。周某某是因为严重违反洛阳鑫迪公司规章制度被开除,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用补偿的情形,因此,原告周某某无权向被告洛阳鑫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劳动者工龄补偿金的要求。

被告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1、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2008年3月29日文件《关于给周某某除名处分的决定》;2、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卷宗复印材料;3、两审法院判决书;4、《员工手册》及表决记录。第二组: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原洛阳机车厂)徐ⅩⅩ的证言;第四组:高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周某某原系洛阳机车厂职工。2004年,原告向熟人称其在洛阳机车厂办理了停薪留职,想在洛阳本地再找份工作,2004年10月,经熟人介绍原告周某某到被告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春节前,原告周某某的朋友郭某得知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受电弓部件生产任务量大,想承揽加工,便向周某某提出让其帮忙,周某意帮忙介绍,但提出的先成立公司,加工出样品,待鑫迪公司验收合格后才能签订合同。随后,郭某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洛阳博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并购进了相关设备,加工了受电弓样品,期间,周某某曾前往察看过受电弓样品的加工制作。之后,周某某未再与郭见面,受电弓样品的检验和介绍签约之事被搁置,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2月,洛阳博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缔约过失为由,将周某某和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08年3月29日,被告公司董事会决定,依据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七条7.2款第4项的规定给予周某某除名并扣发当月全部工资的处分。2008年9月,经过两审判决,驳回了洛阳博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9年3月,原告周某某向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支付2008年3月工资赔偿金6900元;双倍支付2008年1月至3月工资及赔偿金x元。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5日裁决:1、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某养老保险金4993.8元;2、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某3月份工资550元;3、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周某某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到被告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工作时未向被告单位说明其与原洛阳机车工厂的劳动关系变动情况,使被告误认为原告在洛阳机车工厂办理了停薪留职,从而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周某某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双倍支付2008年1月至3月工资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在用工时没有对原告的原劳动关系进行核实,在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方面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保险,应以本人工资及当年社保中心核定的缴费标准为依据,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为4993.8元。被告应支付一年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320元。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关于给周某某除名处分的决定中关于扣发原告当月全部工资的处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应补发原告2008年3月份的工资20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为原告周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4993.8元;

二、被告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失业金损失1320元;

三、被告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2008年3月份工资20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小平

代理审判员黄某莎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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