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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郑州鸿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丙、何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汉族,4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广杰,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鸿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西建材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39岁,住(略)。

被告何某,男,汉族,50岁,住(略)。

原告冯某诉被告郑州鸿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丙、何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杰,被告张某丙、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鸿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1年3月初,原告欲装修郑州市X区X路X号陇海家园X号楼X号房屋,经被告郑州鸿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推销介绍后,该工作人员何某代表公司于同年3月17日与原告口头约定了装修协议,约定同年5月17日装修完毕,并为原告出具了装修内容、所配备材料的品牌及相应价位的报价单。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装修款项。但上述装修期限到期后,房屋内部分约定的装修内容未做,并且有的材料品牌同双方约定的严重不符等众多问题,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一再推脱,拒不处理,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乳胶漆4600元、卫生间应退款1500元、阳台包门套450元、打某50元、暖气片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各一份及梅××、何某名片各一份;2、收条及收据共5份;3、照片六张;4、录音光盘一张;5、购货单五份;6、罗×证明及王×名片各一份;7、打某收据一份;8、销售定单三份;9、交通费发票。

被告郑州鸿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将工程款给被告何某,被告何某找被告张某丙干活,被告何某向被告张某丙支付工钱,原告起诉与被告张某丙没有关系,在原告与被告何某装修期间,原告要求在收条上按公章,被告张某丙就把被告郑州鸿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章按在收条上。

被告张某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何某挂靠在被告郑州鸿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3月份,被告在铁道陇海家园给朋友装修,原告在3月10日到被告何某的工地进行参观,原告看中了被告何某的手艺,希望被告何某给原告的新房进行预算及工程报价。2011年3月15日,原告约被告何某在陇海家园进行最后的协商,经过两小时的协商,为避免到鸿运公司交纳相应的税收,原告就私下与被告何某签订装修协议,在装修过程中,所有一切主材料均由双方亲自选定后购买的,当施工进行后期时,原告看中了六号楼X号的大衣柜,要求被告何某为原告增加两个大衣柜和一组电视柜,两个大衣柜收费是x元,加上电视柜1600元,及大衣柜的推拉门、五金为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由于被告何某过于相信原告,答应了原告的要求,也没有将此项列入协议之内,而是双方口头协议,当新房装修全部完工后,被告何某与原告结算工程余款时,原告翻脸不认人,还理直气壮的说不欠被告何某一分钱,当时被告何某很生气,因业务忙准备十月份找原告,谁知原告恶人先告状,扭曲事实,故意耍赖,拒付余款,并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为被告何某讨回一个公道。

被告何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丙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何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原告提供的,质量问题与被告何某没有关系,认为证据4、5、6、7、8、9均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的,未加盖有被告郑州鸿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合同中未有具体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报价单系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梅小钟、何某的名片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的收条与收据,均是被告何某收到原告工程款的相关凭证,且被告何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6、7、9不能证明被告何某的装修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何某的装修行为构成违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结合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报价单及被告何某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何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何某为原告陇海家园X号楼X号房屋提供装修,工程总造价x元,成交价x元。之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包括另外增加的衣柜费4000元。在工程装修过程中,被告何某对双方约定的卫生间装修未予施工,其承诺退还原告该项装修费用1500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项费用。现原告认为被告何某的装修行为给其造成一定损失,包括乳胶漆4600元、阳台门套450元、打某50元、暖气片2000元、交通费200元,卫生间应退款15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乳胶漆4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何某虽称其挂靠于被告郑州鸿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其与原告签订工程报价单时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被告郑州鸿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工程报价单签章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鸿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丙未收取原告工程款,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何某与原告达成关于装修房屋的相关协议,且收取原告的工程款及为原告装饰装修房屋,故被告何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某收取原告卫生间装修费1500元,但未进行装修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退还装修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辩称其已将1500元退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阳台包套费、打某、暖气片、交通费共计损失2700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何某的装修行为给其造成上述损失,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冯某卫生间装修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对被告郑州鸿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冯某对被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与被告何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迪

人民陪审员何某险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瑞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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