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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委托代理人许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21时30分在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兴隆路南段驾车与行人罗秀凤、梁庆兰发生交通事故,行人罗秀凤当场死亡、梁庆兰撞伤住院治疗。2011年7月30日经光山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赔偿罗秀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2011年9月10日与梁庆兰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梁庆兰治疗费、误某、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经与被告多次协商理赔未果,为此,诉讼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21时30分许,原告吕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兴隆路南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罗秀凤、梁庆兰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致行人罗秀凤死亡、梁庆兰受伤。梁庆兰急诊送往武汉市红桥脑某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Ⅰ级脑某伤、脑某、右侧鼻骨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创伤性湿肺,住院26天,于2011年8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x.10元。出院医嘱:⑴加强营养、院外继续营养神经、护脑、化痰等对症治疗,建休3个月;⑵1月后定时复查头颅;⑶不适随诊。同年8月10日梁庆兰入光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1天,于2011年9月11日出院,花医疗费2202.03元,两次合计x.13元。2011年7月25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驾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秀凤、梁庆兰在吕某驾车来临时横过公路,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30日光山县交警大队经调解,原告与罗秀凤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罗秀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了结事故。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梁庆兰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梁庆兰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了结事故。原告吕某赔偿后,依2010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予以理赔,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x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⑴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2份;⑷吕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⑸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1份;⑹罗秀凤户籍注销证明1份;⑺武汉市红桥脑某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各1份,款x.10元;⑻武汉市红桥脑某医院入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⑼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各1份,款2202.03元;⑽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⑾保险公司医疗费用审核表1份;⑿证人张××证明1份,交通费款3000元;⒀梁庆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⒁吕某索赔清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5日原告吕某与行人罗秀凤、梁庆兰发生交通事故,光山县交警大队对此起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位受害人亲属先后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合计x元,有光山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后,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予以理赔,理由正当,而被告拒绝赔付,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损害了原告吕某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x元符合保险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吕某支付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吕某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负担1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姜波

审判员李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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