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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焦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被告高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10年12月5日、12月31日、2011年7月1日三次向我借款共计x元,并为我出具有借款条三张。后经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偿还我借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辩称,我分三次借原告焦某x元属实,但后来我购买原告焦某位于汤阴县X路老锅厂的房屋,并已给付其购房款x元,之后原告焦某未将房屋交付于我。现两项款项折抵后,我尚欠其x元未归还,我只同意归还其借款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分别于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7月1日三次向原告焦某借款共计x元,并为原告焦某出具有借款条三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焦某多次向被告高某催要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高某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后曾购买原告焦某的房屋,并已支付原告焦某购房款x元,之后原告焦某并未交付其房屋,主张购房款x元与借款x元相折抵后,实际仍欠原告焦某x元。原告焦某对被告高某购买其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被告高某实际给付其购房款为x元而非x元,并同意将该购房款x元和借款x元相折抵,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其借款x元。对此被告高某当庭只提供了原告焦某为其出具的收到购房款x元的收据,对其主张的原告焦某收到其他x元购房款未有证据提供。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焦某及被告高某其他两位债权人李国福、郭某的申请,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1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对被告高某的豫x号福田轻型厢式货车和豫x号金杯轻型厢式货车各一辆以及部分酒类、电某、饮水机等物品予以查封,并交由原告焦某及其他债权人李国福、郭某保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焦某提供的借款条原件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诉至本院,主张被告高某借其现金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高某主张将其给付原告焦某的购房款x元折抵借款,但原告焦某只认可其中的x元,对原告焦某否认的x元,被告高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焦某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焦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1200元,被告高某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审判员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О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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