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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吴某、陈某某、王某丁、陈某某、孙某、许某等人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化名吴某杨,绰号老二),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李某乙,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化名宋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张某丙,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周口市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绰号王老一、老鳖一),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王某己,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周口市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周口市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周口市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吴某、陈某某、王某丁、陈某某、孙某、许某等人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生、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李某乙,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张某丙,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戊、王某己,被告人陈某某、孙某、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各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如下:

1、2007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吴某伙同吴军伟等十三人分别驾驶五菱小货车等五辆车,窜至107国道河南省卫辉市比干庙段,从车牌号为冀x的绿色邮政车上盗窃药品36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孔某甲辩称未参与该起盗窃,其辩护人辩护称认定孔某甲参与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且价格鉴定书系无实物鉴定,客观性不强。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亦辩称赃物估价过高。

2、2007年12月2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孔某甲、吴某、伙同吴军伟等十三人分别驾驶五菱小货车等五辆车,在京珠高速公路漯河至临颍段从一辆车牌为冀J-x的红色货车上盗窃TCL牌液晶电视112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孔某甲辩称该起犯罪中仅盗窃了60台液晶电视,其辩护人辩护称该起犯罪中,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虽不一致但几被告人供述一致,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盗窃数量。

被告人吴某辩称盗窃数量为60余台,其辩护人辩护称应以被告人供述为准。

3、2008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丁伙同孔令龙等人经预谋,驾车窜至山东省烟青一级公路,从被害人周××驾驶的拉货车上盗取DVD液晶显示屏2307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38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认定陈某某参与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盗窃的液晶显示屏数量仅为五六百个。

4、2008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丁伙同孔令龙等人经预谋,驾车窜至山东省烟青一级公路,从被害人于××驾驶的拉货车上盗取龙大礼品箱和火腿肠等物品65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20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认定陈某某参与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丁辩称该起犯罪中被盗物品顶多为30盒。

5、2008年9月3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孙某、许某、伙同陈贺灵等人经预谋,驾车窜至河南省淮阳县X路上,从被害人王×驾驶的货车上窃取“湘珠”牌复合肥30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00元。

被告人孙某辩称未参与该起犯罪。

6、2009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孔某某等人经预谋,驾车窜至河南省淮阳县X镇至鹿邑县X路上,从被害人程×驾驶的货车上盗取“美的”牌电磁炉180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该起犯罪数额不对。

7、2009年1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丁伙同张西峰等人经预谋,驾车窜至河南省周商高速公路淮阳境内,从被害人郑×驾驶的货车上盗取“白沙牌”香烟113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起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认定陈某某参与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该起犯罪中仅盗窃香烟90件左右,其辩护人辩护称面包车不可能装下113件香烟。

8、2009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丁伙同张西峰等人经预谋,驾车窜至河南省周商高速公路淮阳段,从被害人任××驾驶的货车上盗取“六味地黄丸”等药品200余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某在该起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该起犯罪中仅盗窃药品92件或93件。

9、2009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伙同孔某某等人经预谋,驾车窜至河南省淮阳县X镇至柘城县X路上,从被害人艾×驾驶的货车上盗取“香飘飘”牌酸奶、“哈沃尔”牌纯牛奶共299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85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该起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认定陈某某参与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

10、2009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伙同苏某某等人经预谋,驾车窜至河南省周商高速公路淮阳段,从被害人刘××驾驶的货车上盗取“双汇”牌火腿肠等534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盗窃数额为80多件,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在该起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未参与该起犯罪。

11、2009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孔某甲、吴某伙同陈宏伟等人经预谋,驾车窜至河南省周商高速公路淮阳至柘城段,从被害人周××驾驶的货车上盗取软包“红金龙”香烟40余箱。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2余元。

被告人孔某甲、吴某对该起指控不持异议。

12、2009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孔某甲、吴某伙同陈宏伟等人经预谋,驾车窜至河南省周商公路淮阳至商丘段,从被害人刘×驾驶的货车上盗取“红双喜”牌香烟60余箱。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余元。

被告人孔某甲辩称该起犯罪中被盗香烟应为40箱,被告人吴某辩称指控的盗窃数额比其印象中的要多。

13、2009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伙同孔德峰等人经预谋,驾车窜至河南省周商高速公路淮阳段,从被害人闫××驾驶的货车上盗取服装21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该起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其在该起犯罪中系从犯。

14、2009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伙同孔德峰等人经预谋,驾车窜至河南省周商高速公路商丘段,从被害人王××驾驶货车上盗取“良旺”牌干香菇140余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未参与该起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在该起犯罪中系从犯。

15、2009年3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孔德峰等人经预谋,驾车窜至河南省周商高速公路淮阳至商丘段,从被害人赵××驾驶的货车上盗取“美的”牌空调38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该起犯罪数额认定过高。

16、2009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孔某甲伙同陈宏伟等人经预谋,驾车窜至河南省周商高速公路淮阳至商丘段,从被害人陈××驾驶的货车上盗取骆驼牌电瓶100余块。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6余元。

被告人孔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起盗窃。

17、2009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孔某甲、吴某伙同陈宏伟等人经预谋,驾车窜至京珠高速公路许昌至郑州段,从被害人唐××驾驶的货车上盗取“玉溪”牌香烟96箱。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余元。

被告人孔某甲辩称该起犯罪中盗窃香烟数量为60箱。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盗窃数量。

18、2009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孔某甲、吴某伙同陈宏伟等人经预谋,驾车窜至京珠高速安阳段,从被害人翦××驾驶的货车上盗取“芙蓉牌”香烟70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余元。

被告人孔某甲、吴某对该起指控不持异议,孔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盗窃数量。

19、2009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孔某甲、吴某伙同陈宏伟等人经预谋,驾车窜至京珠高速公路郑州至新乡段,从被害人彭××驾驶的货车上盗取“真龙”牌香烟60箱。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2余元。

被告人孔某甲、吴某对该起指控不持异议。

20、2009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孔某甲、吴某伙同陈宏伟等人经预谋,驾车窜至京珠高速漯河段,从北京捷安佳吉物品公司的货车上盗取诺基亚N97型手机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孔某甲辩称该起犯罪赃物估价过高。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盗窃数量。

21、200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孔某甲、吴某伙同陈宏伟等人经预谋,驾车窜至京珠高速漯河段,从被害人驾驶的货车上盗取电脑显示器等物品100余台。被盗物品价值x.7元。

被告人孔某甲、吴某对该起指控不持异议。

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庚、郝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许××、张××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孔某甲、吴某、陈某某、王某丁、陈某某、孙某、许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孔某甲作案10起,涉案金额(略).7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吴某作案9起,涉案金额(略).1余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某作案8起,涉案金额(略).58余元,数额特别巨大;王某丁作案4起,涉案金额x.58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某作案6起,涉案金额x元,数额特别巨大;孙某作案1起,涉案金额3600元,数额较大;许某作案1起,涉案金额3600元,数额较大;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孔某甲的辩护人另就全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孔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另就全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吴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另就全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陈某某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另就全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丁在其参与的四起犯罪中均系从犯;2、王某丁检举揭发吴某参与指控的第12起盗窃犯罪,应认定为立功表现;3、王某丁主动交代了在山东烟台的盗窃案应认定为自首;4、其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孔某甲、吴某、陈某某、王某丁、陈某某、孙某、许某与他人分别结伙,先后在107国道、京珠高速公路、山东省烟青公路X路上盗窃作案20次,共计窃得价值(略).98余元的药品、液晶电视等财物。

具体犯罪事实以及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辩解、辩护理由的评判如下:

1、2007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吴某、吴军伟(已判刑)、彭玉中(已判刑)、孔来彬(已判刑)伙同陈明超、杨相争、李某壬、宋江、张玉长、许韶华、孔海彬、张国月、孔军伟、孔某辛(上述十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驶五菱小货车等车辆,窜至107国道河南省卫辉市比干庙段,用自制翻板搭在车牌号为冀x的绿色邮政车尾部,从该车上盗窃药品36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07年12月X号晚上11点钟,其和郝××开着公司的绿色邮政车拉了一车药,从郑州出发到石家庄去,当车走到107国道卫辉毕干庙段时,发现邮政车门锁被撬,共丢失36件药品。被害人郝××的陈述与被害人王×的陈述基本一致。

(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其与孔军伟、孔某甲、孔某辛、李某壬等人碰面后,分乘三辆车走京珠高速一直往北走,到了卫辉下站后与其哥吴军伟等人会合。当天晚上11点钟左右,其和张玉长、“来宾”三个人在路边等,其他人去扒窃货车,后来见他们从孔军伟的小卡车上卸下了几箱兽药,装到张玉长开的集装箱货车上。

(3)同案犯彭玉中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与孔军伟、吴军伟、孔来彬、陈明超、孔某甲、德成、李某壬、德红、老良、老班长、还有孔军伟的两个朋友共13个,开了五辆车,下高速吃过饭后开始扒窃,当天晚上扒窃的有成箱的药品和电暖器。同案犯吴军伟、孔来彬的供述与彭玉中的供述基本一致。

(4)临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药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5)临颖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6)另有卫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佐证。

针对被告人孔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孔某甲虽拒不供认该起犯罪,但同案犯吴某、彭玉中相互印证的供述一致指认孔某甲参与该起犯罪,足以认定孔某甲的犯罪事实,故对相应辩解、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2、2007年12月2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孔某甲、吴某、吴军伟(已判刑)、彭玉中(已判刑)、孔来彬(已判刑)伙同陈明超、杨相争、李某壬、宋江、张玉长、许韶华、孔海彬、张国月、孔军伟、孔某辛(上述十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五菱小货车等车辆,沿京珠高速公路从河南省郑州市返回途中,在漯河至临颍段尾随一辆车牌为冀J-x的红色货车,用自制翻板搭在该车尾部,从该车上盗窃TCL牌液晶电视112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的陈述,证明2007年12月22日晚约10点钟,其同司机许××、张××三人在广州装货后出发,行至京珠高速781公里处时发现货车后面的帆布被割了一个洞,液晶电视机被盗大约100多台,于是就报警了。经过清点,彩电共丢失112台,附件16台。证人许××、张××等人的证言与被害人马××的陈述基本一致。

(2)证人魏××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X号其租用马××的货车向北京发一车货,X号中午其得到通知货在临颍被盗了一部分,其赶到临颍对货物进行清点,发现被偷的东西有112台TCL王牌彩电,16台彩电配件。

(3)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称:2007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在京珠高速临颍段,彭怀生开车追上一辆从南往北行驶的大平板货车,吴军伟和陈明超就把五菱小卡上的板折起来朝车头方向推出去,陈明超扒到平板货车上,把平板货车上的蓬布割开,往下卸货,吴军伟站在五菱小卡的车顶上接货,其不认识的男子在车厢内码货,其望风。扒窃了多少台其不知道,听说后来卖的时候是七十台左右。这次去了有十来个人,有彭怀生、吴军伟、杨相争、陈明超、李某壬、孔军伟、徐少华、孔某辛、吴某,还有其他人。

(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称:2007年11、12月份左右,当时有吴军伟、孔军伟、彭怀生、“来宾”、陈明超、杨向征、许少华、李某壬、宋斌、“小四”、“小中”、孔某辛、孔某甲、张玉长,其他几个人其不认识,总共大约十五个人,分乘五辆车在京珠高速临颍段作案。其他人在前面跟了一辆平板车,其只知道卸了七十多台液晶电视,具体怎么分工的其不知道,两辆小卡货车跟着这辆平板货车卸液晶电视,然后装到中型货车上。两辆小卡货车上的液晶电视拉走了,一辆中型货车的液晶电视在高速上被查获了。

同案犯吴军伟、孔来彬、彭玉中、张玉长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5)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6)临颖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7)另有临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佐证。

针对被告人孔某甲、吴某及其辩护人就本起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被告人孔某甲、吴某、李某壬等人虽均供述当时窃得液晶电视六七十台,但几名同案犯均供述当时参与盗窃的厢式货车因为堵车而被抛弃在了高速公路上,该货车内也有被盗的电视,因此以被害司机及货主清点所确认的被盗电视机数量来确定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对相应的辩解、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3、2008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丁伙同孔令龙(另案处理)、许畅(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窜至山东省烟青一级公路,驾车尾随被害人周××驾驶的拉货车,并盗取该车上的DVD液晶显示屏2307个,后将该液晶显示屏转放在张记(已判刑)驾驶的厢式货车上,随后乘坐王振周(已判刑)驾驶的面包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9日3时许,其驾驶货车经过烟台福山区回里收费站时,发现车上货物被盗。经过清点,被盗2307个手提式DVD显示屏,每个价值37.74美元。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王某丁、孔留伟、张结实(孔令龙)还有结实那庄两个人,共六个人加上王振周、张留中于2007年11月左右在山东烟台扒有八十多件车载液晶显示器,一件有二、三个。

(3)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明2007年农历10月底的一天,其和陈中军、“毛稀”、树行、许畅、“结实”、孔令钱坐着一辆单排轻卡车,从莱阳出发,走了有二十多公里,到了一片山区,等了有20多分钟,过来了一辆集装箱货车,许畅开着轻卡车跟上这辆集装箱货车并靠近车厢尾部,“毛稀”站在副驾驶位置将集装箱门打开,其和陈中军爬进了集装箱里面,看到是液晶显示器半成品,“毛稀”看了后说“要”,他们就往轻卡车上卸货,卸了有40来箱。

(4)同案犯王振周、张记的供述,均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5)山东省烟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明涉案赃物经鉴定价值x.38元。

(6)烟台市X区人民法院(2008)烟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7)另有被告人所驾车辆进入山东省泊里收费站的车辆照片及入站记录以及烟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佐证。

针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该起犯罪的证据有同案犯王某丁的明确指认,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且所供述内容与同案犯王某丁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该起犯罪,故对相应辩解、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人王某丁针对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本起犯罪中的赃物尚未处理即被公安机关追缴扣押,烟台市X区人民法院(2008)烟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即明确确认了追缴的赃物数量为2307个,故被告人王某丁辩称赃物数额不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4、2008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丁伙同孔令龙(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窜至山东省烟青一级公路,驾车尾随被害人于××驾驶的拉货车,并从该车上盗取龙大礼品箱和火腿肠等物品65盒,后将物品转放在张记(已判刑)驾驶的厢式货车上,随后乘坐王振周(已判刑)驾驶的面包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于××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9日凌晨,其开车拉了一车龙大火腿沿烟青一级路从莱阳往烟台,凌晨2时许,行至烟台奇山东街时,发现车上的龙大礼品盒被盗136箱,火腿被盗35箱。总共价值x余元。

(2)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明2007年农历10月底的一天,其和陈中军、“毛稀”、树行、许畅、“结实”、孔令钱坐着一辆单排轻卡车,从莱阳出发,走了有二十多公里,到了一片山区,许畅开着轻卡靠近一辆集装箱货车车尾,“毛稀”站在副驾驶的位置用撬杠将集装箱的门撬开,树行从轻卡车头顶部爬进了货车集装箱里面,他往轻卡车上卸货,我们几个人就接货、摆货,卸了有五六十箱香肠。

(3)同案犯王振周、张记的供述,均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4)山东省烟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x.20元。

(5)烟台市X区人民法院(2008)烟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6)另有被告人所驾车辆进入山东省泊里收费站的车辆照片及入站记录以及烟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佐证。

针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同案犯王某丁明确指认陈某某参与该起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参与同在当晚实施的另一起犯罪(即判决认定的第三起盗窃犯罪),同案犯王振周、张记的供述亦可侧面佐证陈某某参与该起犯罪,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陈某某参与该起盗窃犯罪,故对相应的辩解、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人王某丁就本案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烟台市X区人民法院(2008)烟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根据被害人陈述及案发后追回的赃物数量明确确认了追缴的赃物数量为65盒,故被告人王某丁辩称数量不对的理由不能成立。

5、2008年9月3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孙某、许某、陈贺灵(已判决)伙同周昌龙(另案处理)、“套”(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河南省淮阳县X路上,驾车尾随被害人王生驾驶的拉货车,并从该车上窃取“湘珠”牌复合肥30袋。后将该复合肥拉到陈贺灵家开的超市内,让陈贺灵之妻子徐艳兰(另案处理)销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30日凌晨,其在淮阳县北环白楼变电站附近发现所拉的复合肥(湘珠牌)被人扒窃了,有30袋左右,每袋100斤。

(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陈贺灵还有一个其不知道名字的男子,由陈贺灵开车在淮阳县X乡X路上,从一辆货车上偷了30袋复合肥。得手后把盗窃来的复合肥放在陈贺灵家的超市内。

(3)同案犯陈贺灵的供述,对其于2008年底的一天晚上伙同孙某、许某等人开着小货车,在淮阳县X路上从一辆货车扒窃了20多袋复合肥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4)涉案人徐艳兰的供述,证明其超市被扣押的尿素、复合肥等物品都是陈贺灵、孙某、许某、和一个姓周的在晚上抬过来的。

(5)河南省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赃物经鉴定价值为3600元。

(6)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从徐艳兰所开的超市中搜出的湘珠牌复合肥的情况。

(7)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予以认定。

(8)辨认笔录,证明许某辨认孙某的情况。

(9)另有淮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佐证。

针对被告人孙某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犯许某、陈贺灵相互印证的供述明确指认孙某参与该起犯罪,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其参与该起犯罪,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6、2009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已判刑)、苏某某(已判刑)伙同张平安(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陈宏伟(另案处理)、张某癸(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窜至河南省淮阳县X镇至鹿邑县X路上,驾车尾随被害人程×驾驶的货车,并从该车上盗取“美的”牌电磁炉180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程×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16日下午6点钟,其和司机在郑州新区物流仓库内拉了一整车美的电磁炉,总计2500台,准备送到亳州。第二天凌晨到了鹿邑收费站检查货车时,发现布篷和刹车的绳都被割断了,货物被盗了40多件,总共被盗180台,其就报了警。

证人李××(货车司机)的证言与被害人程某某陈述基本一致。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孔某某、陈宏伟、苏某某、张平安、刘某几个人开车到311国道四通镇至鹿邑县X路上,一辆货车从四通镇向鹿邑方向去,车上拉的是美的牌电磁炉,他们从货车上扒下有二十多箱的电磁炉,每箱里面装几个不太清楚。

(3)同案犯孔某某(孔德峰)的供述,2008年农历腊月的时间,其与宏伟、苏某某、张平安、张某癸、陈某某六个人,在四通镇至柘城县X路上,一辆货车向北去,车上拉的是美的电磁炉,我们从车上扒下有一百零三个,以每个八十五元的价格宏伟找人卖了。同案犯苏某某的供述与孔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4)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报告,证明涉案赃物价值共计x元。

(5)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6)鹿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针对被告人陈某某就本起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本起犯罪数额的认定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而且有同案犯孔某某等人供述的佐证,并有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确认,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7、2009年1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丁、张西峰(已判刑)伙同孔军伟(另案处理)、陈明超(另案处理)、杨相争(另案处理)、张小中(另案处理)、刘奇港(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窜至河南省周商高速公路淮阳境内,驾车尾随被害人郑×驾驶的货车,并从该车上盗取“白沙牌”香烟113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的陈述,证明其和冯××(司机)于2009年1月17日凌晨驾车行至商周高速44里处时,白沙厂里打电话说集装箱的后门打开了,其就赶紧停车检查,最后发现少了113件白沙烟,其就报案了。证人冯××的证言与被害人郑×的陈述基本一致。

(2)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明2008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孔军伟、陈明超、杨相争、陈中军、张新峰(张西峰)、张小中、“大眼”等八个人,开着孔军伟的小货车,在周商公路上,从一辆货车上扒下有100多件白沙烟,当时是孔军伟开的车,大眼在副驾驶坐位上,陈明超、杨相争到人家的货车上,开的货车上的后门,其与小中接货,陈中军和张新峰在车箱内摆货,事后其分得四箱烟,剩余的卖了后分得现金4000多元。

(3)同案犯陈明超的供述,证明2008年农历腊月十几的一天夜里,其与孔军伟、杨相争、陈某某、王某丁、张新峰、刘其港在周商高速上扒过一次白沙牌香烟,具体多少件我想不起来了,反正其分了9件烟,卖了4000多元。具本分工都是孔军伟安排的,孔军伟、刘其港负责开车,其和杨相争在车箱里码货,陈某某他们几个有上车扒的,有在车顶上接货的,张新峰几个人主要是在高速公路边上拉货。同案犯杨相争的供述与陈明超的供述基本一致。

(4)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报告,证明涉案赃物价值x元。

(5)中烟电子商务公司电子交易专用合同、湖南省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卷烟销售凭证,证明被盗物品数量。

(6)另有柘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在卷佐证。

针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同案犯王某丁、陈明超相互印证的供述均明确指认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该起犯罪,故对相应的辩解、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就本起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本起犯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并有被害单位出具的相应电子交易合同及销售凭证予以证明,亦与被告人王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盗窃数量基本一致,故对相应的辩解、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8、2009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丁、张西峰(已判刑)伙同杨相争(另案处理)、陈明超(另案处理)、张国月(另案处理)、孔军伟(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窜至河南省周商高速公路淮阳段,驾车尾随被害人任××驾驶的货车,并从该车上盗取“六味地黄丸”192箱、面纸33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任××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18日凌晨3点10分其驾驶着豫x厢式货车从南阳西峡县拉着药材走到商周柘城西的时候,发现车上的药材被盗了大概有200多件。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农历十一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孔军伟、杨相争、陈明超、张小中、王某丁、张新峰开着孔军伟的小卡车,上周商高速向北走,追上一辆自南向北行驶的中型货车,杨相争和陈明超爬到货车上往下卸货,其和其他几个人在车厢里边摆货,偷了一百多件六味地黄丸和三四十件纸巾,这些药后来由杨相争卖掉了,其分了一两千块钱。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案犯杨相争、陈明超、张西峰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3)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报告,证明涉案赃物价值x元。

(4)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5)另有柘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佐证。

针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在该起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起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实施了具体的盗窃行为,行为积极主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相应的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人王某丁就本起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根据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盗物品清单及保险公司索赔核赔项目清单可以确定本起犯罪中被盗物品为“六味地黄丸”192箱、面纸33箱,与被告人陈某某、同案犯张西峰等人供述的盗窃数量基本一致,故对被告人王某丁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9、2009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孔某某(已判刑)伙同张某癸(另案处理)、陈红伟(另案处理)、张平安(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窜至河南省淮阳县X镇至柘城县X路上,驾车尾随被害人艾×驾驶的货车,并从该车上盗取“香飘飘”牌酸奶,“哈沃尔”牌纯牛奶共299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31日夜里,其与艾×,艾××一块驾驶一辆箱式货车从漯河市康美乳业公司拉货,在行至辛集镇311国道辛集段东边加油时,发现车后门锁被剪断了,发现少了40件康美牌纯牛奶40件,香飘飘奶茶200件,就报警了。证人艾×的证言与被害人周××的陈述基本一致。

(2)证人张××的证言,案发当晚当其走到八柱东边的土路口时看到一辆白色半截头小货车拉的东西掉了一件,其拾过来一看是牛奶,小货车下土路向北走了,后来就碰到货主了。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农历正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与孔某某、陈某某、张某癸、苏某某、陈红伟六人,开着陈红伟的长安小货车,以四通镇为中心,具体在哪条公路上我记不清了,我们从一辆小货车上扒有60箱左右的酸奶。同案犯孔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晚止,其与孔某某、陈红伟、张某癸、张平安几个人,陈红伟开着小货车,在311国道四通镇至鹿邑的公路上,一辆货车从四通镇向鹿邑方向去,我们将货车的后门打开,从车上扒下80件酸奶。

(5)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报告,证明涉案赃物价值4485元。

(6)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7)另有鹿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佐证。

针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认定陈某某参与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均对参与该起犯罪供认不讳,所供述细节亦可与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10、2009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苏某某(已判刑)、蔡某某(已判刑)、孔德峰(已判刑)伙同张某癸(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窜至河南省周商高速公路淮阳段,驾车尾随刘××驾驶的货车,并从该车上盗取“双汇”牌火腿肠等150余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37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其在漯河双汇火腿厂装的货,晚上八点多上的高速。车到拓城服务区的时候下来检查,才发现被盗了500件左右的火腿肠,其当时就打电话报警了。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农历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某、张某癸、孔某某、苏某某、蔡某某、刘某等人开车靠四通镇X路上,从一辆货车扒下60多件漯河产的火腿肠。

(3)同案犯苏某某的供述,2009年阳历二月十几,其和孔某某、陈某某、张平安、张忠华、刘某、蔡某某7人,刘某开着小旋风货车,在周商高速公路上有一辆往商丘走的集装箱货车,扒下150多件火腿肠,是张平安上去扒的,火腿肠是双汇牌的。同案犯孔德峰、蔡某某的供述与同案犯苏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4)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报告,证明涉案赃物价值x元。

(5)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6)另有柘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佐证。

针对被告人陈某某就本起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生效判决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起犯罪中被盗火腿肠为150余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数量为534件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相应辩解意见予以支持。针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在本起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在本起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并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相应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犯陈某某、苏某某、孔德峰均明确指认其参与该起犯罪,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11、2009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孔某甲、吴某伙同陈宏伟(另案处理)、刘奇港(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窜到河南省周商高速公路淮阳至柘城段,驾车尾随被害人周××驾驶的货车,并从该车上盗取软包“红金龙”香烟40余箱。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2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其和司机曹××于2009年2月10日下午5点钟左右从宜昌三峡卷烟厂拉1000件红色软包红金龙烟往江苏连云港送。到河南走商周高速,一直到商周柘城西站有两三公里处发现布蓬散开了,下车一检查后面拉的烟被盗了106件。就报警了。证人曹××的证言与被害人周××的陈述基本一致。

(2)被告人孔某甲、吴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

(3)中烟电子商务公司电子交易专用合同证明被盗物品数量。

(4)另有柘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佐证。

12、2009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孔某甲、吴某伙同陈宏伟(另案处理)、刘奇港(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河南省周商公路淮阳至商丘段,驾车尾随被害人刘×驾驶的货车,并从该车上盗取“红双喜”牌香烟60余箱。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11日晚其和徐某某开集装箱车拉500件烟往山东方向去,从淮阳服务区出来走有一个多小时的时间,车上的报警器响了,经检查发现烟丢了,所拉的红双喜香烟被人偷走237件。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与刘凯的陈述基本一致。

(2)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左右的时间,其和吴某、陈宏伟、孔德青、刘奇港,然后吴某开五菱小卡车,商周高速往北走到许亳高速交叉口,看见一辆厢式货车,吴某跟上这辆车,陈宏伟把托盘放好后,由刘奇港协助用卡钳把集装箱的后门锁打开,然后陈宏伟上去卸货,卸的是红双喜烟,孔德青在后斗接货和码货,其在车斗后面望风,刘奇港在副驾驶负责观察车辆,跟了不到十分钟,货装好后便开车从四通镇下高速,把偷来的烟放在陈老家一个没人住的房子里。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其并证明共偷有六十多箱红双喜烟。

(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

(4)另有鹿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在卷佐证。

针对被告人孔某甲、吴某就本起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一直稳定供述盗窃了六十多箱香烟,且公诉机关已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盗窃数额,故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

13、2009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孔德峰(已判刑)、苏某某(已判刑)、蔡某某(已判刑)伙同张某癸(另案处理)、张平安(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河南省周商高速公路淮阳段,驾车尾随被害人闫××驾驶的货车,并从该车盗取服装21包,数量有2700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闫××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7日下午四点多钟×和张××在武汉市装好货上的高速。晚上11点多,离商丘市50公里的地方发现车上的帆布棚开了,下车检查后发现被盗了,在12点左右打110报警了。其一共拉了57件被盗21件。

(2)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当中均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二人供述亦可与同案犯孔德峰、苏某某、蔡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3)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报告,证明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4)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5)另有柘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在卷佐证。

针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在该起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陈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可以证实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并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相应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14、2009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孔德峰(已判刑)、苏某某(已判刑)、蔡某某(已判刑)伙同张某癸(另案处理)、张平安(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河南省周商高速公路商丘段,驾车尾随被害人王××驾驶货车,并从该车上盗取“良旺”牌干香菇140余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6日晚上九点多钟拉了一车香菇从南阳上的南兰高速,7日凌晨又上的商周高速,到连霍高速商丘服务区时有4点左右,当时太累了,也没下车检查,就睡了一会。6点钟左右其准备走时下车看看,发现车箱后门虚掩着,检查发现丢了140多件良旺牌的香菇。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农历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刘某、张忠华、孔某某、陈某某、苏某某、蔡某某、张平安8人,开车在周商高速公路上,从一辆货车向北行驶的集装箱货车,扒下干香菇50多箱,香菇是纸箱装的,卖后其分了800多元。

(3)同案犯苏某某、蔡某某、孔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均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该起盗窃。

(4)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报告,证明涉案赃物价值x元。

(5)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6)另有商丘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在卷佐证。

针对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犯陈某某、孔某某、苏某某、蔡某某均明确指认其参与该起犯罪,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在本起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明显,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15、2009年3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孔德峰(已判刑)、苏某某(已判刑)、蔡某某(已判刑)伙同张某癸(另案处理)、张平安(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窜到河南省周商高速公路淮阳至商丘段,驾车尾随被害人赵××驾驶的货车,并将盗取该车上的“美的”牌空调38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的陈述,2009年3月13日下午,其驾驶鲁x货车从武汉美的空调厂装了一车空调,往山东济宁拉,到商周高速柘城服务区时,其停车检查发现车后蒙的篷布被人割开了,空调被盗了四五十件,有室内机,也有室外机。

(2)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亦与同案犯孔德峰、苏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

(3)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报告,证明涉案赃物价值x元。

(4)上海申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盗空调价格证明,即被盗38台,共x元。

(5)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6)另有柘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在卷佐证。

针对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该起犯罪数额认定过高的辩解理由,经查,涉案赃物价值认定系由合法的价格评估机构依法法定程序作出且结论明确,依法具有证明效力,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16、2009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孔某甲、吴某伙同陈宏伟(另案处理)、刘奇港(另案处理)、孔某辛(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京珠高速公路许昌至郑州段,驾车尾随被害人唐××驾驶的货车,并从该车上盗取“玉溪”牌香烟96箱。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唐××的陈述,证明其与甘×于2009年5月1日从云南玉溪市出发运送卷烟,5月4日凌晨5点左右,在高速公路郑州市X区,停车休息时发现车后的保险杠和锁都不见了,估计被盗玉溪50件到60件,于是赶紧打电话报警。被害人甘×的陈述与被害人唐××的陈述基本一致。

(2)证人朱××的证言,2009年5月1日,其公司承运“红塔烟草有限责任公司”卷烟的车辆从云南玉溪市出发,由甘×和唐××驾驶,5月4日凌晨,进入京珠高速河南段,车厢后门和保险完好无损,凌晨5点钟左右,甘×和唐××发现车上的烟卷被盗,进行清点,发现被盗96件软玉溪卷烟。

(3)被告人孔某甲、吴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对参与该起犯罪供认不讳,孔某甲称偷了60多箱,吴某称偷了70多箱玉溪烟。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勘查被盗车辆的相关情况。

(5)中烟电子商务公司电子交易专用合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证明被盗香烟数量。

(6)郑东分局货物清点清单,证明被盗玉溪烟为96箱。

(7)另有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计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佐证。

针对被告人孔某甲及其辩护人就本起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该起犯罪中被盗香烟数量经郑州市X组织相关单位结合相应单据进行的现场清点确认,并有电子交易专用合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相应辩解、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17、2009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孔某甲、吴某伙同陈宏伟(另案处理)、刘奇港(另案处理)、孔某辛(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河南省京珠高速安阳段,驾车尾随被害人翦××驾驶的货车,并从该车上盗取“芙蓉牌”香烟70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剪××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6日早上6点多的时候,其驾驶的货车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豫冀界收费站准备缴费时,发现货箱后面的GPRS报警器线被剪断了,清点货物发现被盗七十件芙蓉牌香烟,于是就报警了。

(2)被告人孔某甲、吴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二人均供述盗窃60多箱芙蓉烟。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车辆的相关情况。

(4)另有安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佐证。

针对被告人孔某甲的辩护人就本起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被告人吴某、孔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供述的盗窃赃物数量与被害人陈述数量基本一致,且二被告人当庭对数额不持异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18、2009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孔某甲、吴某伙同陈宏伟(另案处理)、刘奇港(另案处理)、孔某辛(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京珠高速公路郑州至新乡段,驾车尾随被害人彭××驾驶的货车,并从该车上盗取“真龙”牌香烟60箱。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2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的陈述,2009年5月7日凌晨1点钟左右其和彭新良驾车来到原阳县X区,下车检查货物时发现车上的货物被盗了,其中真龙(娇子)被盗420箱左右,价值75万左右;真龙(软娇子)被盗75箱,价值16万左右。被害人彭××的陈述与彭新设的陈述基本一致。

(2)被告人孔某甲、吴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中烟电子商务公司电子交易专用合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广西增值税专用法票、广西中烟工业公司销货业务凭证、货运单等证明被盗物品数量。

(4)另有原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佐证。

19、2009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孔某甲、吴某伙同陈宏伟(另案处理)、孔某辛(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京珠高速河南省漯河段,驾车尾随北京捷安佳吉物品公司的货车,并从该车上盗取诺基亚N97型手机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吕××的陈述,证明其是北京市捷安佳吉物流公司的副总经理。2009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其公司司机李××、杨××二人驾驶货车从广州沿京珠高速向北行驶至漯河境内时,李××发现有超车的司机向后示意有人进入车箱。李海××向北跑了大概两公里打的报警电话,反映货物被盗。被盗的物品有手机、电脑、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材、手表等56件,价值x元。

(2)证人梁××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托运的15台x,手提电话机共两箱,总计损失价值x元。

(3)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3、4月份,其和吴某、陈宏伟、孔某辛,开一辆银灰色五菱小卡车从唐集站上高速到郑州,碰到一辆物流公司的车,好像是蓝色,吴某和刘奇港就让跟着这辆车,盗窃了这辆车上的货物,盗窃的是十三部诺基亚手机,还有一二十部旧手机,十一台台式显示器,两箱手机电池和充电器,一箱牙膏和一些衣服。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孔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其供述偷了90多部手机,其中15部是诺基亚N97型,还有80多部是杂牌手机。

(4)广东龙粤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盗N97手机价值x元。

(5)捷安物流急送清单、捷安物流被盗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

(6)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佐证。

针对被告人孔某甲就赃物估价以及其辩护人就赃物数量提出的异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20、200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孔某甲、吴某伙同陈宏伟(另案处理)、孔某辛(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京珠高速漯河段,驾车尾随被害人驾驶的货车,并从该车上盗取电脑显示器等物品100余台。被盗物品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在2009年6月30日晚上十点半钟其与李××从深圳拉货沿京珠高速去北京送货,7月2日凌晨行至京珠高速漯河南站刚过去一点的时候,一辆货车司机给我们说我们车上的货物被盗了,是两辆轿车和两辆货车配合偷的。其检查集装箱车后门的门锁没有了,左侧车门被打开,车厢内纸箱包装的货物被盗了许多,就赶紧打110报警了。

(2)被告人孔某甲、吴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广发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李国安、王学卫津x车辆被盗清单,损失金额为x.042元。

(4)另有郾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佐证。

认定上述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3、淮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吴某、陈某某、王某丁、陈某某、孙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孔某甲作案9起,涉案金额(略).4元,数额特别巨大;吴某作案9起,涉案金额(略).4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某作案8起,涉案金额(略).58元,数额特别巨大;王某丁作案4起,涉案金额x.58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某作案6起,涉案金额x元,数额特别巨大;孙某作案1起,涉案金额3600元,数额较大;许某作案1起,涉案金额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盗窃犯罪的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七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1、指控的第8起盗窃,经庭审查明,被盗物品应为“六味地黄丸”192箱、面纸33箱;2、指控的第10起盗窃,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盗物品数量应为150余件,价值应为4837元;3、指控的第16起盗窃,仅有被告人孔某甲到案,且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作案时间、窃得财物数量均不能印证,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4、指控的第20起盗窃,被害人案发当时未及时清点财物,后期所列被盗物品清单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且价值认定缺乏依据,二被告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仅对有证据予以证明的15部诺基亚手机予以认定,价值依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x元;5、指控的第21起,经庭审查明,被盗物品价值应为x元。

针对被告人孔某甲、吴某、王某丁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均多次参与盗窃,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三被告人在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作用主动并均直接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均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孔某甲、吴某、陈某某均是多次盗窃,故辩称三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王某丁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针对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丁所供述的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其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其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属其法定义务,亦不构成立功,故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被告人孙某、许某,犯罪数额较大,应在前一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孔某甲、吴某、陈某某、王某丁、陈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后一量刑幅度内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八、犯罪所得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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