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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被告人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某被告人原某乙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某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原某乙与其哥原某甲因庄基问题产生纠纷。2010年10月9日晚上20时许,原某乙将一把瓦刀装在裤袋里,去其父亲住处准备说事,走到刘某创家门口遇见其哥原某甲和刘某创一块从刘某出来,原某乙持随身携带的瓦刀将原某甲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某甲于2010年10月9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9日病情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3741.99元。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某甲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51元。

原某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原某甲陈述,2010年10月9日晚上,在俺村秘书刘某创家,俺亲弟弟原某乙用铁锤打我来;因为我和弟弟原某乙住前后院,老人们就没给我们分,现在原某乙想盖房,我们兄弟就说庄基地上的事,2010年10月9日下午,我们村干部,我父亲原某已,我弟原某乙就在原某乙盖房的庄基地上说事,当时说的已经差不多了,晚上8时许,我刚从地干活回来,我父亲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喊李某富、原某法、原某贞,刘某创、原某喜、原某安去俺父亲那院说事,这我吃过饭我们几个说过后,最后到刘某创家,我到刘某创家给他一说,刘某创就跟我去父亲那院说事,当时估计快9点钟了,我俩还没出来刘某创家大门,这恰好我弟原某乙走到刘某创家门口,国胜看见我后,就举起锤往我跟前去砸我,我一看他拿有锤,就赶紧往后退,我退中间国胜就到我跟前,用锤朝我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有创赶紧搂住国胜就说:“国胜你干啥哩”,就这国胜还往我跟前扑,有创媳妇听见后也赶紧从家里出来拦国胜,这时我也不知道是咋回事,我媳妇也赶到那儿,国胜就寻我媳妇说:“你来了,那咱仨人一起死”,我只听见说话并没见人;后来我媳妇就赶紧拉着我往卫生室,当时有创还搂着国胜,到俺村X村医白天印给我做了简单的处理,后来我就啥也不知道了,快天明的时候醒来,才知道已经到了县医院。原某乙用铁东西打的,当时我也没看清,以为是铁锤。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9日晚上,我村村民原某甲来俺家找我丈夫刘某创说事,让我丈夫一起去其父亲那说兄弟二人庄基划分的事,他们二人就一起走了,刚走没一会,我听见院里乱哄哄的有人喊叫,我马上从屋里出来到院里,我看见原某甲的手捂着头,嘴里还说着:“烂了,烂了”,跑到我家的院里,大门里,我丈夫刘某创拦着原某乙,我赶紧帮着丈夫往外推原某乙,原某乙就出来走了,后来原某甲的媳妇也来了,他们就一起去卫生室了。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6日开始,我和大队干部以及原某甲自己本家的人就给原某甲说他和他弟原某乙庄基纠纷的事。10月9日晚上,原某甲又到俺家喊我去他父亲那儿说事,当时估计还不到晚上9点钟,原某甲在前,我在后,我俩没隔几米远厮跟着从我家出来,原某甲刚出来我家大门口,就见原某乙不知拿啥东西朝原某甲头上砸了一下,原某甲赶紧往院里跑,我就赶紧拦国胜,我媳妇李某霞听到打架后,也赶紧从屋里出来,她硬拦着原某乙,没让国胜再撵着原某甲打,我媳妇把原某乙推出俺家大门,国胜走后,恰好原某甲媳妇也到那儿,我赶紧让她拉着原某甲去卫生室看病了。

4、证人翟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9日晚上9点多钟,我从俺家出来去俺村秘书刘某创家,找我丈夫原某甲,快到门口时听见刘某创吆喝了一声“国胜”,我就赶紧往跟前跑,到跟前原某乙说:“你也来了,那咱一块死”,就去打我,刘某创搂住他了,我也赶紧跑刘某创家了,原某甲也进家了,说:“国胜把眼给他砸烂了”,我就赶紧送他去医院了。

5、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武陟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原某甲面部裂伤存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且原某乙对该伤情鉴定结论无异议。

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抓获经过、抓获证明、移某、出所证证实,被告人原某乙被抓获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9、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病历证实,原某甲于2010年10月9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同年10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741.99元。

10、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经鉴定原某甲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51元。

11、被告人原某乙供述了其用瓦刀殴打被害人原某甲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原某法院认为,被告人原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原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原某甲造成的财产损失,原某乙应当赔偿。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3741.99元(按票据);2、误工费4086.05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365天×受伤至定残共270天);3、陪护费166.47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365天×11天×1人);4、住院期间营某110元(住院11天,每天10元);5、伙食补助费110元(住院11天,每天10元);6、鉴定费851元(按票据);7、伤残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共计x.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原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9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某决赔偿的陪护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请依法判令被告人原某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某相同。原某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时双方质证后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原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某判决书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某被告人原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原某被告人原某乙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原某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原某甲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某甲的上诉,维持原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审判员武芳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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