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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x(又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X村。

诉讼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崔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邵某某,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x及其诉讼代理人苗东锋、崔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7日,蒋某x等人与夏邑县X村的刘某x(冯某丈夫)签订协议,用刘某x等两家的土地在夏邑县X路X路南开发建设“汇景天城”小区。因一楼门面房东西长度与刘某x存在争议。2011年8月23日10时30分,刘某x家找几个工人到“汇景天城”小区工地一楼门面房内砸夹山墙时,在工地值班的蒋某x等人前去制止,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用砖将蒋某x右眼砸伤,致其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蒋某x的伤系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蒋某x、李某x、蒋某x、刘某x、杨某、刘某x证言;2、被害人蒋某x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冯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x诉称,冯某因财产纠纷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持砖将其砸伤,要求追究冯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医疗费3215.3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7天,每天50元),误工费1610元(7天,每天按2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350元(7天,每天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7元,以上合计x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冯某第一次供述,用以证实当时冯某是被传唤至派出所的,不是投案;2、蒋某x、李某x、蒋某x、蒋某x伤情照片;3、2012年2月8日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证明为,2011年8月23日接警后到达现场,对蒋某x、蒋某x、李某x、蒋某x的伤情进行了现场拍照。4、蒋某x、蒋某x、李某x的病例及支出费用;5、被害人蒋某x的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出院证;6、住院支出票据一张,计支出3215.30元;

诉讼代理人苗东锋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应注意以下几点:本案造成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被告人持砖打伤被害人,应认定为持有凶器;投案自首不能认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一年半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民事部分请求依法裁决。

诉讼代理人崔某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没有认定冯某致伤蒋某x、蒋某x、李某x不当,造成这三人的伤害应同刑事部分一并审理;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不好,不能认定为自首,不适用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一年半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已系投案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明蒋某x应给她家的门面房面积东西长为22.6米、南北宽为10.50米。2、拆墙痕迹照片6张,用以证实开发商蒋某x最初给冯某家的门面房东西长度少3.6米,刘某x不同意,再次拆夹山,最后还少给刘某x1.6米,表明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冯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一直承认其殴打被害人蒋某x的的事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愿意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是典型的民转刑案件。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拘投二个月,并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被告人冯某的丈夫刘某x与蒋某x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蒋某x一方用刘某x等两家的宅基地进行开发建设,房屋建成后,一、二、三层归刘某x所有,四、五、六层归蒋某x一方所有,一层为六间门面框架,东西长为22.6米、南北宽为10.50米。房子建好后,双方因门面房的东西长度发生纠纷,刘某x认为蒋某x没有按协议规定给够东西长22.6米。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冯某及其家人将蒋某x一方在门面房内垒的夹山砸掉,被害人蒋某x(蒋某x的弟弟)等人不让砸,在争执过程中,冯某持砖将被害人蒋某x眼部砸伤。经鉴定,蒋某x右眼眶内壁骨折,系轻伤。被害人蒋某x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7天(8月23日至8月29日),支出医疗费3215.30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冯某到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其打伤被害人蒋某x的事实经过。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代冯某交来赔偿款5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蒋某x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实冯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2、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蒋某x用我家的地开发房子,协议规定,房子建好后给我家一、二、三层,房子东西长22.6米,南北长10.50米。因为蒋某x不按协议执行,2011年8月23日上午十点多,我请工人帮我拆门面房中间的墙。正砸时,蒋某x的哥(蒋某x)和蒋某x的两个外甥还有他的侄子、儿某不让砸,还吓唬工人,工人吓的不敢砸,我很生气就自己动手砸墙,蒋某x的哥就攥住我的手不让砸,我俩就厮打起来,厮打时蒋某x的哥摔倒了,我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往蒋某x的哥脸上砸一下,具体砸哪儿某我也不清楚,随后大家都停手了。我的左手无名指被蒋某x的哥给掰伤了,当时肿了。后来发现我女婿苏某头上和我儿某手上都有伤。对方哪受伤了我没有注意。蒋某x开发的房子当时交工了,楼上已经有人入住。

3、被害人蒋某x的陈述。2011年8月23日上午十点半的时候,我和蒋某x、李某x在汇景天城工地上值班,见几个工人砸门面房夹山墙,刘某x和他媳妇、儿某在后边看。蒋某x说“别慌砸”,刘某x的大儿某就跟蒋某x吵了起来,后刘某x就喊着打我们,把我们三个人推到外边,我们就开始吵。我说:“这没有交工,你们没有权砸。”刘某x的大儿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就把我推倒在地上了,刘某x的媳妇就骑在我身上用砖砸,砸在我右眼上了,我的右眼就看不清了,我看见刘某x的大儿某还跺蒋某x了。

4、证人蒋某x证言。2011年8月23日上午十点多钟,我看见刘某(即刘某x,冯某之子)一家人和我们工地上的蒋某x、蒋某x、李某x争吵,我过去看因为啥。刘某就指着我说:“你想挨不”我说:“你打。”刘某就上前抓住我的脖子用拳头朝我脸上就打,抓住我头发就把我拉倒在地上,刘某的母亲朝我脸上、身上打,刘某的大哥用脚朝我身上乱跺,刘某从地上抓一把土朝我嘴里填,打过我后这几个人就去打蒋某x了,我躺在地上不能动,后被急救车拉医院了。

5、证人李某x证言。2011年8月23日上午十点多钟,我和蒋某x、蒋某x看工地,见几个人在砸门面房的夹山,蒋某x和蒋某x就去制止,双方吵起来了,刘某x的媳妇用手打蒋某x,刘某及刘某x的女婿也打蒋某x,我去制止,刘某x的媳妇用砖头朝我头上砸,我被打倒在地,刘某x的媳妇还用脚跺我,朝我脸上打。当时我和蒋某x、蒋某x都被打倒在地,救护车过来把我们送医院了。

6、证人蒋某x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李某x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苏某证言。2011年8月23日上午十点多钟,我岳某冯某找了几个工人到汇景天城工地上拆门面房里面的墙头。汇景天城的墙头占住我家地皮了,当时我岳某、岳某、刘某x都在场。正拆时,汇景天城工地上过来五、六个人,不叫工人干活,还嘿唬人家,工人吓的不敢干了。刘某x就自己动手,汇景天城的人就夺刘某x手里的锤,我岳某看见他们打起来了就去拉。汇景天城一个年龄稍大的男的(约四十多岁)就推、掐我岳某,我跑过去向那个人脸上打一拳,这时不知道是谁从后边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我扭头发现是个染黄头发的男的(后来知道叫蒋某x),接着他又朝我头上砸了两砖,我当时头晕就蹲在地上了,蹲了两三分钟,刘某x开车就把我送到中医院了。

8、证人刘某x证言。2011年8月23日上午十点多钟,我和我爸刘某x、我妈冯某、我姐夫苏某在汇景天城工地上拆占我地皮的墙头。当时请了几个工人干活,汇景天城的人阻止人家,还吓唬工人,人家就不敢拆了。我就自己拿锤砸墙,汇景天城的人过来夺,我妈妈也过来了。那个人就推我妈,我护着我妈不让他们打,不知道是谁朝我肚子上打了几拳,我听到我哥苏某“啊”了一声,我扭头看见蒋某x正拿砖头砸他,我就跑过去挡,我的左手背被蒋某x砸了一砖。我看见苏某晕了,头上还流着血,就开车送他去中医院了。

9、证人杨某证言。我在汇景天城小区买的房子,因蒋某x与刘某x有争议,刘某x堵住了楼道门,我装修房子一直进不去料,商量几次(刘某x)都不同意。2011年8月23日上午十点多钟,我和付爱民、李某波、王广场去汇景天城小区,在楼下看见刘某x、他媳妇和四名二十来岁的男青年在一楼砸墙,这时蒋某x和两名二十来岁的男青年过来了,就不让砸,双方推扯了几下,刘某x就说打,接着就厮打起来了。蒋某x被一个光着背的男青年打倒了,刘某x的媳妇掂了一块半截砖往蒋某x脸上砸了一砖,随即蒋某x就捂住脸躺在地上了。另外两名和蒋某x一块去的男青年被刘某x这边四名男青年和刘某x的媳妇围住打,我上前拉,还被其中一名男青年用胳膊肘捣了一下。刘某x的媳妇用砖头砸了其中一名倒在地上穿黑色衣服的男青年身上一砖。打过架,那四名男青年就跑了,刘某x随后也走了,派出所的民警到后把刘某x的媳妇带走了。

10、证人刘某x证言。2011年8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我找人到刘某村我的房子(蒋某x开发我家的宅基包赔我的房子)内垒夹山,蒋某x的哥、儿某、侄子不让垒,蒋某x那边的人就与我妻子冯某吵起来。因我有心脏病不能生气,冯某就让我走了。我走后怎么吵的我就不知道了。

11、夏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蒋某x右眼眶内壁骨折,系轻伤。

12、合作协议书,证实蒋某x与刘某x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蒋某x一方用刘某x等两家的宅基地进行开发建设,房屋建成后,一、二、三层归刘某x所有,四、五、六层归蒋某x一方所有。(一层为六间门面框架,二屋六间框架,三屋二处住宅,门面房,东西长为22.6米、南北宽为10.50米。)房屋建成后,在向南测量6米归刘某x建设用地(东西长为22.6米,南北长6米)

13、2011年12月28日公诉机关调查蒋某x的笔录。蒋某x证实,原合作协议约定,应给刘某x的房子东西长22.6米,南北宽10.50米。合作的房子建好后,因给刘某x的门面房的东西长度不够22.6米,但南北加宽到12.6米,总面积不少,刘某x不同意。刘某x家预先垒好夹山,然后将我垒的夹山砸掉。现在该给刘某x的22.6米已够数。

14、被害人蒋某x的伤情照片及2012年2月8日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证明为2011年8月23日接警后,到达现场,对蒋某x、蒋某x、李某x、蒋某x的伤情进行了现场拍照。

15、被害人蒋某x的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出院证。

16、被害人蒋某x的住院票据一张,计款3215.30元。

17、拆墙痕迹照片6张,证实当时开发商没有按协议约定的东西长度给付被告人冯某家门面房,中间的夹山拆了几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蒋某x、蒋某x、李某x的病例、伤情照片及支出费用等相关证据,因起诉书没有对这部分进行指控,不予在本案中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应对冯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被告人冯某家与开发商蒋某x因房屋面积问题发生纠纷,冯某家自行垒墙,并将蒋某x一方垒的墙砸掉,蒋某x等人前去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引起的打架,不是冯某无故殴打被害人。本案发生有前因,系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所以,本案不应定为寻衅滋事罪。该代理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纳。

诉讼代理人关于冯某致蒋某x、蒋某x、李某x轻微伤,应与本案一并审理的意见,因起诉书没有指控冯某致伤蒋某x、蒋某x、李某x,且本院已裁定驳回蒋某x、蒋某x、李某x的附带民事诉讼,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代理人关于冯某持砖应认定为凶器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争执过程中,冯某随手从工地上拾砖砸伤蒋某x,其所持砖头并不是冯某事先携带用于犯罪的工具,不宜认定为凶器。诉讼代理人关于不应认定冯某自首问题,因冯某于打架当天被带至派出所询问情况,派出所并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11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决定刑拘冯某,第二天,冯某主动到城关派出所投案被刑拘。到案后,冯某一直都供认殴打蒋某x的事实,对起诉书没有异议,且本案中没有其他人构成轻伤,应认为冯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首成立。

辩护人关于应对冯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冯某致伤被害人蒋某x,虽然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并愿意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被害人对其不谅解,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某致伤被害人蒋某x,应赔偿蒋某x的相关经济损失。蒋某x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23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应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7天,两项合计280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7天,计款210元;误工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7天,计款105元;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7元,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x医疗费3215.30元,误工费105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以上共计3810.30元。被告人冯某自愿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x元,本院予以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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