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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夏某县X村后高某甲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夏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夏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其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双方已和解,无逮捕必要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夏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的父亲高某甲林与本村村民高某乙因耕地发生矛盾。被告人高某甲到后用拳头击中高某乙鼻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系轻伤。案发后,2011年10月20日高某甲家赔偿高某乙医疗等费用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3、证人夏某、谭某、洪某、高XX的证言;4、法医鉴定书;5、赔偿协议书;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由邻里纠纷引起,在庭审中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伟

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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