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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材料华东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房屋侵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2-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琼民抗字第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琼民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中国有色金属材料华东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振国,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海南分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厦建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馨,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行职员。

中国有色金属材料华东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海南分行(以下简称海南建行)房屋侵权纠纷一案,2000年7月7日,海口市新华区法院作出(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海南建行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11月22日,海口市中级法院作出(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1月8日,海南省检察院以(2002)琼检民行抗字第X号向本院提起抗诉,2002年1月23日,海南省高级法院作出(2002)琼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检察院检察员余天德、书记员陈怡,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振国和海南建行委托代理人丁馨、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判决查明:海口市中级法院(1995)海口房初字第X号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明确海南省工业原料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有义务将海口市国安大厦4、5、6、X层房产所有权证办理至华东公司名下。执行过程中,因海南建行与他方另案涉及上述房产抵押问题,暂缓执行。海南省工业原料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以上述房产向海口建行(以下简称建行,其债权债务现由海南建行承接)抵押贷款200万美元,供销公司以上述房产作出了抵押担保;同时,进出口公司与建行签定“租房合同”将该房产租与建行。海南建行与进出口公司纠纷案,(1995)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号判决)判决进出口公司、供销公司分别与建行签定的抵押关系无效。(1996)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号判决)进出口公司与建行抵押关系有效,供销公司与建行抵押关系无效。其后,法院将上述抵押房产裁定抵债给建行,该裁定因本案立案再审而中止执行。(1999)琼高法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号判决),再次认定进出口公司、供销公司分别与建行签定的抵押关系无效。其后,法院恢复对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一审法院委托海南明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除606房)从1995年4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租金的估价为(略)元,但海南建行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应当以办理变更登记为必要条件,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未能变更登记在华东公司名下,其所有权在调解书生效后未发生转移,华东公司对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在中院生效的抵债裁定被撤销前,华东公司不能凭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主张物权来排斥海南建行对该房产的干涉,包括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等。海南建行使用该房产并不构成对华东公司的侵权。判决:1、撤销(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鉴定费(略)元均由华东公司负担。

抗诉书认为:调解书确认的是特定的物权,依其国安大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华东公司已实际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致使华东公司过户手续未能办结的,责任不在华东公司。海南高院再审判决抵押无效后海南建行对该房产的占有和使用已经失去法律依据;其占用期间的利益(即正常支出的房租)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权利人。华东公司是生效司法文书确定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海南建行支付占用该房产期间所发生的合理费用。X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再审。

海南建行答辩称:调解书并非直接确定国安大厦房产所有权属华东公司,其真正取得所有权还必须由供销公司履行义务交纳有关税费之后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并核发属于华东公司的房产证。供销公司有义务为华东公司办证和所有权属于华东公司是两个不同概念,不应等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变更登记,该房产登记过户到华东公司名下之前,并不属于华东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前不仅房产未过户,且法院将上述房产抵偿给海南建行的裁定未被撤销,华东公司无权收取房屋使用费。最高法院(1999)X号明传电报,本案不符合该电报的内容,其不适用于本案。抗诉于情于理于法均不成立,请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华东公司的庭审主张是: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其内容,华东公司对国安大厦4、5、6、X层房产享有物权,X号判决却认定调解书确认的是双方债的关系,并未确认华东公司对该房产享有物权,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上述房产是华东公司出钱购买的,进出口公司、供销公司没有投入一分钱,其无权将上述房产抵押租赁给建行。建行恶意非法占有国安大厦房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调解书生效时起,国安大厦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华东公司手里,何时办理产权证并不影响财产的属性。一审判决海南建行赔偿华东公司(略)元是正确的,X号判决是错误的,请依法改判。

再审查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有关问题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从再审X号判决生效到建行从被其占有使用的国安大厦4、5、6、8房屋迁出;第二阶段是调解书生效至X号判决之前。

就第一阶段来看,一方面,因X号判决撤销了X号判决的部分内容和认定进出口公司、供销公司分别与建行签定的抵押关系无效,这既使得建行申请法院执行以国安大厦抵债的民事裁定失去了依据,也使得其继续占有并使用上述房产也丧失了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建行在此期间占有并使用的行为,因没有合法依据而构成了对该房产权利人的侵权。

另一方面,调解书虽确认了华东公司与供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同时也明确和确认了供销公司以国安大厦上述房产折抵其所欠华东公司的债务。换言之,债务人履行偿还债务的方式或手段以及债权人由此取得财产权利的标的物已经特定化。调解书不仅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供销公司应当自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华东公司在供销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而且,调解书对社会也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对调解书中所确认的标的物主张或行使权利。这是本案不动产物权变动或转移,不同于通过买卖、转让等交易方式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当办理登记公示的特殊地方。因此,可以认定,华东公司是调解书所确定的国安大厦上述房产的权利人。故,综合上述两方面,应当认为,建行在此期间占有并使用上述房产的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其应当向该房产的权利人或请求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应的民事损失。这个损失可以界定为其占有并使用该房产期间应当支出的合理使用费用或者租金。

从第二个阶段来看,本案的认定与处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调解书确认了供销公司以国安大厦上述房产抵债并将该房产的产权证办理到华东公司名下的事实,据此,可以认为,华东公司取得了该房产的产权。应当指出的是,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不同于诸如买卖、转让等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它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被法律确认的产物;同时还应看到,依照有关法律,供销公司或华东公司还应当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完善相应的产权转移的程序要求。从学理意义上讲,不动产变动应当公示。但是,我国现行立法有关房屋产权变更的登记手续对该房屋产权的取得或转移效力的影响,不宜理解为变更登记是房屋产权取得或变动效力的必须条件。换言之,现行我国有关物权变动的立法并未有接受或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实践中,如果物权变动符合交易的实质要件,即便未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补办相应的变更手续也是允许的。

其次,在调解书生效至X号判决之前,建行曾依照X号判决及其确认进出口公司与建行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而占有和使用上述房产;再审X号判决部分撤销了X号判决的内容,尤其是确认和判令建行与进出口公司、建行与供销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无效。应当强调的是,X号判决对上述抵押关系无效的确认与判定应当具有溯及力,亦即上述两个抵押行为自始应当无效。同时还需指出,进出口公司在与建行签定抵押协议的同时,其对上述国安大厦的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其无权以该房产为租赁标的物将之出租于建行,因此建行占有并使用上述房产亦不具有合法的租赁关系为依据。

再次,供销公司、进出口公司分别与建行之间的抵押关系,并没有办理或完善抵押登记手续,即便上述抵押关系有效,也因其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况且该抵押行为自始无效。因此,上述抵押关系从设定之时起当然地不能产生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据此,不能认为调解书确认供销公司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抵债给华东公司,华东公司便侵害了建行的抵押权或权利。

最后,从权利的行使及其后果来看,民事主体应当依法享有或行使其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且在此过程中不得造成他人民事损害。针对本案具体情况,华东公司依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权利,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办理过户登记,是其行使民事或诉讼权利的行为,而建行依照设定的抵押关系起诉供销公司和进出口公司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也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对此均无可厚非。但是,必须强调的是,任何一方均不能在此过程中妨碍他人或给他人造成民事损失,否则,妨碍或造成他人民事损失的,除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外,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建行向供销公司和进出口公司起诉而行使诉权并曾获得胜诉的判决,但其最终结果却因X号判决判令建行与供销公司、进出口公司之间的抵押行为无效,使得建行对争议的国安大厦房产的占有、使用和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未获得法律的支持;在这个过程中,华东公司申请执行上述房产并办理过户却因建行与他人之间的诉讼而中止或暂缓执行多年,造成其本应当早已取得或支配的房产,却因建行不具有合法性的占有、使用而丧失掉了应当获取的正当利益。因此,建行应当对其多年的不具合法性的占有与使用国安大厦房产的行为或状态并由此造成华东公司的民事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个损失的范围可以认定为建行占有并使用该房产期间应当支出的合理的使用费用或者租金。

综上,在调解书生效至X号判决之前这段期间,因X号判决判令建行与进出口公司、供销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无效具有溯及力,使得建行对上述房产的继续占有与使用,不具有合法的依据;因上述抵押关系自始无效,建行对该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于任何第三人受偿的权利;建行占有与使用该房产所应当支付的正常的费用或租金,正是华东公司因建行不具合法性地占有使用上述房产所导致的损失;华东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即是建行不应当获取的不当得利,该损失应当由建行赔偿给华东公司。

二审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了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示手续,这是正确的。但是,就华东公司因未办理国安大厦的变更登记手续,是否构成其不享有该房产所有权的必要条件,则应当结合调解书的确权、X号判决对两份抵押关系无效的认定以及民事行为发生时有关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规定等具体情形,综合与全面地考量登记行为对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影响;不宜将华东公司依照生效调解书所取得国安大厦的财产,在当时因涉诉于建行与他人之间的纠纷而客观上不能或未能及时办理变更过户手续,认定为否定华东公司依法取得产权效力的依据,或者认定为华东公司不享有上述财产所有权的必要条件。当然,华东公司在依法取得该项财产的产权的同时或之后,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此外,二审判决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建行自1995年使用上述国安大厦房产构成侵权,也是欠妥当的。综上所述,建行自X号判决生效至迁出国安大厦这段时间,其占有并使用该房产的行为构成了对华东公司财产权利的侵害;从调解书生效到X号判决之前,建行因不具有合法依据占有并使用该房产而得利并由此致使华东公司利益受损,则构成了不当得利。故建行应当对其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定性错误,实体处理不当,适用实体法律缺漏,应当予以改判。抗诉机关的抗诉主张有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92条、第117条第(1)、(3)款、第134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评估费(略)元,均由海南建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一龙

代理审判员邢词

代理审判员熊大胜

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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