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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等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09年11月3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0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09年11月3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09年12月18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又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09年11月5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榆阳区X镇X排X号,农民。系被告人贺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XXX,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任某、贺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赵某某、任某、被告人贺某及其法定代理人XXX、指定辩护人X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6日至9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参与抢劫作案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810元;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参与抢劫作案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810元;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参与抢劫作案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510元;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参与抢劫作案一次,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相关书证、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任某、贺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贺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XXX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诚恳,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指定辩护人XXX认为,被告人贺某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又属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贺某在210国道米脂王沙沟收费站附近,趁大货车堵车时持钢管威胁司机,抢走山西籍司机XXX现金200元。后不久三被告人又在该地点以同样的方法,抢走河南籍司机XXX、XXX现金100元。

2009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任某伙同赵某盼、刘东飞、贺某荣(三人均在逃)等人在210国道榆林市X镇川镇黑龙潭附近,趁大货车堵车时持钢管、砍刀敲打车和车玻璃威胁司机,先后抢走大车司机XXX现金300元、XXX现金610元、XXX现金400元、XXX现金1000元。

2009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任某伙同赵某盼、白成龙(在逃)、樊瑞(在逃)等人在210国道榆林市X镇川镇黑龙潭附近,趁大货车堵车时持钢管、砍刀敲打车和车玻璃威胁司机,抢走大车司机王聚刚现金20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任某、贺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各自参与上述抢劫作案的事实。2、被害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陈述,证明各自被抢劫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参与抢劫作案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810元;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参与抢劫作案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810元;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参与抢劫作案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510元;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参与抢劫作案一次,价值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2007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该事实有神木县人民法院(2007)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任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钢管、砍刀威胁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多次劫取他人钱财,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被告人贺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现又故意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XXX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具有立功表现之观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XXX认为,被告人贺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之观点,因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四、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万峰

审判员郝烨琳

审判员王富强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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