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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一般代理),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万某。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曾向万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万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远赴外地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万某区X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7间,其中楼上三间、楼下四间及楼梯间,并修建了养殖场即猪圈9间、蝇蛆棚约100平方米,天顶均为玻纤瓦;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

被告万某辩称:我们办养殖场和修房子共计欠外债x元,其中贷款1.6万某、万某11.3万某、谢某5000元、魏某某3000元,原告外出后,我个人在家还了部分及利息,现在还欠万某x元;刘某某向我们借的x元,原告去收了3000元。我们所居住的房屋系我父母在我们婚前所修的,当时是一楼一底青瓦屋面,我们婚后把青瓦屋面改成了平房,并接了一间;养殖场和蝇蛆场是婚后修建的,但面积没有那么多;摩托车已被缴了,至今未领回。如果原告同意对我所偿还的债务补偿1.8万某,我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万某,现在万某区某某中学读初中二年级。2011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万某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事后原告便外出,双方互无往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不动产即在1998年对被告父母所修建房屋整修时新建了房屋两间,后又修建了生猪养殖场一幢(即猪圈9眼),蝇蛆养殖棚一个,约100平方米,但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相关审批手续或房屋产权证明;动产即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现在仍欠万某1借款7000元,对刘某某享有债权8000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万某要求与其父即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结婚证、(2011)万某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庭审笔录,被告举示的万某书面意见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1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并于2011年12月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提出在原告满足相关条件的前提下同意离婚,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夫妻共同财产动产部分归被告所有,其房屋部分,由于双方未举示相关房屋产权证明,故归被告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后归被告所有。对于夫妻共同的债权8000元、债务7000元,债权债务相当,其债权由被告享有、债务由被告偿还。婚生子万某自愿选择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其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小孩的实际需要结合原告的支付能力,酌定为每月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万某离婚。

二、婚生子万某随被告万某生活,原告谢某从2012年3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定于每月20日前付清。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即位于万某区X村某某号房屋两间、生猪养殖场(即猪圈9眼)、蝇蛆养殖棚(约100平方米)归被告万某使用,待办理产权证后归其所有;动产即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归被告万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权,刘某某借款8000元归被告享有;夫妻共同债务,欠万某1借款7000元,由被告万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无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不能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

审判员杨志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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