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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刘某丁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1962年8月6日,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韩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职员。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刘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丙与被告刘某戊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刘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从居住处驶出,自北向西右转弯时将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转院治疗,经鉴定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使原告在经济和精神上均遭受了重大损害。而被告方不管不看,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口头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由法院依据标准计算。豫x号轿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直接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法院没有管辖权。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三、对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医保范围内最终承担限额责任。四、诉讼费、鉴定费及其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超过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六、若原告不提供原件,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辩称,2008年11月22日,豫x号车主刘某戊在我公司投保了期限一年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并约定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法院应驳回答辩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请求。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9时30分,被告刘某丁驾驶其父刘某戊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其居住处驶出时,时将原告杨某甲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8月4日,原告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3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09年9月9日出院。2009年9月11日再次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2日出院。经诊断原告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x.88元,陪护二人。2009年10月16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父母于1999年至今在渑池县城经商并自2002年在渑池县新市场购房居住。

豫x号轿车于2008年11月15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于2008年11月21日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丁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戊系豫x号轿车车主,对该车疏于管理,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戊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不属于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戊之间约定的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只对合同双方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有效,不能以此抗辩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父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在县城,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不为原告父母,原告为两岁多的小孩,其父母不在身边护理,明显不合常理,故护理人员中应以其母亲为主,其中一人的护理费应按护工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按1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x元,因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医疗费x.88元、护理费9373.85元、伤残赔偿金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59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x.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在豫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9373.85元、伤残赔偿金x.2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59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x.0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在豫x号轿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88元。被告刘某丁、刘某戊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损失x.05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杨某甲x.88元。

三、被告刘某丁、刘某戊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3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某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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