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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黎某。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在经营塑料颗粒生意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乙、丙塑料颗粒,经结算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x元,至今未还。后来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21日、2009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分别是欠塑料款x元、欠塑料款x元,该两笔货款经结算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料款x元。以上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x元及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第一,欠陈某x元已经归还,此款在2009年12月结帐前已经全部支付,有银行付款记录和收条为证。第二、关于x元料款,因陈某答复货物由双方共同出售后冲抵货款,现双方正在处理中。陈某出售的塑料颗粒,属三无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其中一部分颗粒不能作为生产原料,陈某也答应由双方共同出售后冲抵货款,但质量和价格未商妥。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关津乡生产塑料制品,原告在经营塑料颗粒生意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塑料颗粒。经结算,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x元。2009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x元。

另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代原告向赵某娥偿还了债务2000元,另代原告向崔金明偿还了债务2000元。2009年3月21日被告付给原告之子陈某杰6000元,以上三笔还款计x元原告均同意追认。2010年2月4日被告通过新蔡县农业银行以现金存款的形式还款x元。除去已还货款,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追要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提交的书证、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塑料颗粒并经结算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料款未付清,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按照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已还款项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处理塑料颗粒后再付余款,并且已经通过银行还款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塑料颗粒属三无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陈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人民陪审员贾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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