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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某于2009年11月8日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陈新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新海死亡,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芦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芦某某驾驶无号牌“金狮”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大定办事处陈湾村转盘处左转弯时,与陈新海驾驶的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的无号牌“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陈新海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芦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芦某某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证人陈××、李××、陈××证明了被告人芦某某与受害人陈新海发生交通事故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据;受害人家属谅解书;户籍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芦某某在家属协助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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