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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4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农民,现住(略)。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2)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定时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因张某某到澄迈县X镇招揽照相而影响其小姨父洪仿辉的摄影生意,伺机教训张某某。2001年6月7日16时许,吴某某叫林某勇骑摩托车送他到中兴中学校门口,便叫林某勇停车并吩咐林某地等候。随即就地拣起一支木棒追上张某某夫妇,举棒朝张某某的头部打去,张某某急忙用雨伞挡住,雨伞被打烂,吴某某只好用左手抵挡,左前臂被吴某某打来的木棒打伤。尔后,吴某某喊来林某勇用摩托车将其接走。经澄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某某的伤已构成轻伤。张某某受伤后,先后到澄迈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32元,交通费294元共计1326元,被告人吴某某已如数赔偿。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01年6月7日16时许,在中兴中学门口处殴打张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1年6月7日16时许,在中兴中学门口处被一男青年持木棍殴打的事实;3、证人韦某某证言称其丈夫张某某在中兴中学门口处被一男青年持木棍殴打的事实;4、现场目击证人林某某证言称,2001年6月7日16时许,他骑摩托车送吴某某到中兴中学门口,吴某某下车去殴打一名大陆仔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有关情况;6、澄迈县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所受的伤属轻伤;7、张某某提供的医疗单据,车票等计1326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及车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而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额赔偿,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32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诉称,吴某某应增加赔偿上诉人2001年6月7日至8月31日共计75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和增加赔偿交通住宿费402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诉人张某某殴打致轻伤后,上诉人先后到澄迈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32元,交通费294元共计人民币1326元,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已如数赔偿。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澄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澄迈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门诊收费单5张,购药单据3张共计1032元,交通车票9张计人民币294元。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1326元,吴某某已作了如数赔偿,认罪态度较好。上诉提出要求增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仅提供街道居委会证明但无医院相关的证据,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判赔交通费294元比较客观合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车票要求增加判赔交通费402元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济判赔准确,适用法律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邓可大

代理审判员吴某金

二○○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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