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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周某某,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11年12月1日、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蓓荣、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黄某及辩护人王某、周某某,证人李某、李某X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30日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1月29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同年3月6日,本案第三次开庭,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蓓荣、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黄某及辩护人王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某、郑铁分检侦查人员秦X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XX铁路局房地产处工程师的职务便利,在审核、规划XX铁路局铁道陇海家园小区的规划设某中,为河南省城市规划设某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使其取得了铁道陇海家园小区的设某规划合同。2009年4月9日,黄某收受河南省城市规划设某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给予的感谢费15万元,存入以黄某儿子黄X名字办理的银行卡中。2010年4月,黄某将该款用于为其妻子贾卫X、儿子黄X购买共有住房一套。公诉机关根据以上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辩称所收15万元不是受贿,而是其以前为李某丈夫李某X工作所应得的劳务费和李某为儿子黄X完成节日礼品集装箱推销任务所付款项。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其所收15万元系与李某的合法经济来往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在担任XX铁路局房地产处工程师期间,负责河南省城市规划设某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规划设某院)等单位提交的XX铁路局铁道陇海家园小区X区)设某方案的比选、修订和审核,工作中对河南规划设某院的设某方案多次指导、修改。河南规划设某院取得陇海家园小区的设某规划合同后,该合同由李某(另案处理)为项目承包人的建筑设某四所实际执行。为对黄某表示感谢,2009年4月9日李某和黄某一起,将15万元人民币存入以黄某儿子黄X名字办理的中国银行存折中。2010年4月,黄某将该存折交由妻子贾卫X,用于为其及儿子黄X购买共有住房一套。案发后,黄某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户籍证明,XX铁路局干部处通知、人事处任免通知、房地产处情况说明、岗位职责

证实黄某的自然状况及工作情况,即其于2005年5月31日内退,后房地产处根据工作需要,仍安排其在原部门从事原工程师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2、证人尹X玉(XX铁路局房地产处原基建科科长)证言

我是2004年到2007年6月期间在铁路局房地产处基建科主持全面工作。基建科主要负责局民用住房建筑管理工作。当时我是科长,高X峡是副科长,黄某和龚X明是工程师,龚2006年调到局土地局工作了,黄2005年退二线,是返聘的,仍在基建科工作,是处长韩X洛等领导让黄某续在基建科工作的。黄某要参与负责集资建房的立项、设某方案的技术审查、修改设某方案、现场的设某变更、施工方案。在2006年陇海家园小区X路局立项后,经过我给领导汇报后,我们科就确定黄某主要负责这个项目的设某规划方案的审查工作。黄某当时跟我推荐了一个叫李某X的工程师,说这个人在河南建筑设某方面很有名气,我就同意他来参加设某方案的规划设某,于是李某X、李某、李某X就代表河南规划设某院来参加陇海家园小区的设某规划工作。后来处里开会筛选,当时参加陇海家园小区设某方案比选会议的有房建处处长韩X洛、副处长王X刚、我、基建科副科长高X峡、黄某,经过会议决定选择河南规划设某院的设某方案,在开比选会之前,黄某对河南规划设某院的设某方案多次提出技术上的修改方案,他对这一方案同意的,如果他不同意,我们不会采用河南规划设某院的设某方案,也不会在处里的比选会议上推荐和同意这个设某方案。河南规划设某院的设某方案是经过黄某多次修改后符合了建筑规范的、铁路局要求的方案。我们科也开会讨论过设某方案,但是对陇海家园小区设某方案提出技术修改意见的是黄某一个人,他提出修改方案后我们科在开会一起研究。2006年11月局长办公会决定采用河南规划设某院的设某方案。

该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在退二线后仍在原部门从事原工作,其在负责河南规划设某院等单位提交的陇海家园小区设某方案的比选、修订和审核工作中,对河南规划设某院的设某方案多次指导、修改,最终该设某院取得了铁路局的该小区设某项目。另有证人高X峡(房地产处原基建科副科长)、龚X明(原基建科工程师、同事)、韩X洛(房地产处原处长)、王X刚(房地产处原副处长)等人证言与尹X玉证言相印证。

3、XX铁路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建设某程设某合同、设某、费用支出明细表

证实河南规划设某院最终承揽了XX铁路局陇海家园小区的设某任务,并于2009年初将所有设某费用支付完毕。

4、证人李某X(李某之夫)证言

证实李某任负责人的河南规划设某院建筑设某四所所做项目的设某费,都是甲方转到设某院的财务帐,设某院根据院内文件规定扣留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其余的转到自己和哥哥为股东的河南坤垄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垄公司)账上,报销人员工资奖金等,剩余的是项目利润。李某任建筑设某四所所长期间,与XX铁路局合作了陇海家园小区的设某项目,是李某X介绍李某认识黄某的,但李某没有讲过给黄某好处费的事。自己当时所在的北京磐石建设某理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某的建筑设某四所财务各自独立。

5、证人李某2011年8月18日证言及庭审笔录

证实其通过李某X认识的黄某,其所在的河南省规划设某院和其他几家公司在陇海家园小区设某项目比选过程中,黄某从技术上给她们提了很多修改意见。2009年铁路局付清设某费后,黄某提到他儿子要完成礼品集装箱推销任务,李某就说让他以儿子的名义办一张银行存折,把15万存了进去。给黄某15万主要是因为他在前期从技术上给李某等提了很多修改意见,使李某等人提交的设某方案更符合铁路局的要求,从而拿到了这个项目。李某和李某X所在的监理公司不是同一单位,财务各自独立。

证人李某提出其2011年8月18日证言不真实、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证言和李某在金水检察院所作的证言有雷同之处的质证意见。经2012年3月6日郑铁分检侦查员秦X出庭作证,称考虑到证人李某生育后的具体情况,为不影响李某及其新生婴儿的身体、生活,由侦查人员到李某家中所做,期间给予李某以充分的时间陈述事实、核对笔录,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侦查人员出庭所作证情况客观、真实,该证言系李某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6、河南规划设某院文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等复印件,该院银行转账单、对公账户对账单(补充材料)

证实李某所负责的建筑设某四所和设某院存在项目承包关系,其所承揽的工程经设某院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转往坤垄公司,然后李某再将有关款项提出、使用。

7、证人贾卫X(黄某之妻)、黄X(黄某之子)证言

证实在给黄X买房子的时候,黄某给了贾卫X一张15万元的中国银行存折,贾卫X取出后作为购房款付给了房产开发商。

8、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行存折、存取款凭条、房屋所有权证

证实以黄X名字办理的中国银行存折(账号(略)XX),显示2009年4月9日开户存入15万元,2010年3月25日提取1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开户行郑州黄某饭店支行。

9、被告人黄某在郑铁分检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

证实其在负责陇海家园小区设某方案的比选、修订和审核工作中,对河南规划设某院李某等人提交的设某方案多次指导、修改,后来在2009年4月9日,李某和其以儿子黄X名义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存折,李某将15万元存入。2010年3月将该存折交由妻子贾卫X,用于为其及儿子黄X购买共有住房一套。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供述系受到侦查人员的逼供、诱供的质证意见,在2012年3月6日的第三次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播放了讯问黄某时的视听资料并提请证人郑铁分检侦查员秦X出庭作证,通过法庭质证,能够证实黄某在郑铁分检侦查人员在对其讯问时程序合法,对以上证据应予采纳。

本案除上述认定的证据外,控辩双方还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但经当庭质证,或不能证实本案事实,或所证内容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等,本院不予采纳:

1、被告人黄某在金水检察院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证人李某在金水检察院侦查期间的证言

被告人黄某、证人李某提出以上证据系采用刑讯逼供、诱供等手段取得,不应采信。经补充侦查后,因公诉机关未提供以上证据的视听资料和合理的解释,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

2、证人李某身份证、住院病案、李某之子住院病历资料

本院认为以上材料能够证实金水检察院在李某临产前期对其进行了询问,但并不能证明金水检察院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决定对该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

3、市政基础设某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黄某的监理资格证书、相关证人书写的证词

本院认为以上材料能够证实黄某曾为李某X所在的北京磐石建设某理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某的建筑设某四所财务各自独立。

施工工程担任监理,但黄某应向李某X追索劳务费,而李某并无责任和义务代李某X付清此费用,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4、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

本院认为以上材料能够证实黄X所在公司确实要求员工参与“节日邮礼”礼品营销活动,但并不能证实黄某之子黄X和李某已经成立了邮政礼品购销合同关系,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5、河南规划设某院证明

该证明称该公司与XX铁路局所签订建设某程设某合同未给XX铁路局造成任何损失,未通过不正当手段竞标、履行义务,未给XX铁路局人员回扣、好处费。本院认为因李某系该公司下属建筑设某四所的项目承包负责人,且为该建设某程设某合同的实际执行人,故河南规划设某院的证明不能证实黄某是否给该公司谋取利益,也不能证明李某是否向黄某行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有企某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是受贿、指控受贿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向黄某送好处费15万元的事实,有证人尹X玉等人证言证实黄某为李某所在单位河南规划设某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事实,有银行存折及存取款凭条等书证证实黄某取得15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另有黄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合议庭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所称所收15万元是其以前为李某丈夫李某X工作所应得的劳务费和李某为儿子黄X完成节日礼品集装箱推销任务所付款项;辩护人所提该15万元系与李某的合法经济来往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刑罚;黄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表示不发表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个人财产。黄某受贿人民币15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黄某案发后能退出全部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付红伟

审判员商东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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