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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宏达经济发展总公司与海南大山农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经终字第7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三亚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宏达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王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大山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镇大山农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江涛,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宏达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大山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王某,被上诉人大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9年5月15日,宏达公司与三亚亚龙湾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会)签订一份《内外墙装饰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宏达公司承包球会全部外墙及部分内墙面涂料工程,工程总量为外墙约(略),内墙约(略),外墙造价40元/M2,内墙25元/M2,总造价暂定(略).00元。合同签订5天内球会预付总价20%的材料款,宏达公司垫资施工,工程款付款日期不得超过竣工验收后3个月,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留造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期满一年后一次付清,税金代扣代缴。双方还约定球会指定专人喻涛、宏达公司指定专人唐西岗负责该工程的工作协调、联络和调度。同年5月18日,宏达公司和大山公司签订一份《亚龙湾高尔夫球会所内外墙涂料工程合作承包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承担球会会所建筑内外墙涂料工程。宏达公司提供美国威仕达原装涂料,并负责技术指导,委派施工队,保证施工质量。大山公司负责按指导组织现场具体施工,购买施工工具及涂料以外的有关用料,并负责工人工资。双方工程款分项按内墙施工:宏达公司12元/M2,大山公司13元/M2;外墙施工:宏达公司18元/M2,大山公司22元/M2计。投资方首期20%预付款由宏达公司全部用于进货。其后投资方所拨付款项由宏达公司和大山公司按25%和75%的比例提取,收到最后款项,双方按商定比例结清余款。双方承担税金各半并按各自所得比例扣留投资方需要的5%质保金。双方在工程前、中、后期业务活动费用各自承担。该工程于1999年11月竣工,同年11月22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球会使用。

又查明,经球会与宏达公司委托建行结算,确认外墙涂料面积(略).19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造价(略).6元;内墙涂料面积(略).32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造价(略)元,外墙无机理面积4713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造价(略)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略).6元。球会于1999年5月29日至2001年6月间,分批付给宏达公司工程款总计(略).6元(其中代扣税款(略).4元),尚余(略)元已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保字第X号诉前保全裁定书裁定暂停向宏达公司支付。而宏达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于1999年9月29日至2000年3月8日间分批付给大山公司工程款总计(略)元。

再查明,2001年4月,球会内墙涂料出现龟裂,宏达公司应球会要求于同年5月12日至22日进行维修,维修墙面面积共(略)。维修使用的美国威仕达3000#哑光面漆每加仑可涂45-50M2,该涂料在2001年5月期间的销售单价为每加仑270元。另外,在一审诉讼期间,经大山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三亚市公安局对宏达公司所提供的2000年月1日28日的工资表中“卢昌用”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签名非卢昌用本人所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合作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遵照履行。宏达公司主张合同显失公平并被迫答应,却未举证证明,也未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以及主张大山公司没有室内装修的经营范围因此双方合作合同无效不能成立。球会涂料工程完成后,宏达公司未按约定在收到球会工程款后及时向大山公司支付合作工程款构成违约。大山公司主张其应得工程总数为(略)元,经查对计算有误。其中,内墙工程应为(略).16元((略).32平方米×13元),外墙工程款应为(略).18元((略).19平方米×22元),至于外墙无机理工程款,因双方无约定分配比例,参照双方约定的内外墙工程款分配比例(内墙大山公司取52%,外墙取55%)取平均数即53.5%计款(略)元,前三项合计大山公司应得(略).34元,对于工程质量的责任承担,因双方未约定联营风险承担比例,故按双方收到工程款的比例承担,即内墙维修费用,大山公司承担52%,宏达公司承担48%。根据宏达公司与球会合同中关于内墙施工涂两遍的约定结合实际维修面积1320平方米,3000#威仕达涂料每加仑可涂45-50平方米的实际情况,推定维修工程约需60加仑。按当时销售该种涂料单价270元计算,需涂料价款为(略)元,此外维修工程费1100元、工人生活费和交通费676.5元,辅助材料费313元,总费用为(略).5元,大山公司应承担9511元,并扣除已付(略)元,尚欠(略).34元,应予支付。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宏达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大山公司支付工程款(略).34元,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3元,由原告负担1996元,被告负担7347元,诉前保全费2697元,原告负担1270元,被告负担1427元。

宏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系联营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

二、认定原、被告双方系联营关系,未将有关成立联营关系的证据当庭质证,程序不合法。

三、判定原、被告就三亚亚龙湾高尔夫球会所内、外墙工程的利益分成显失公平,违反民法基本原则。

四、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

大山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与上诉人协商合作承包高尔夫球会的内外墙涂料装修,双方的联营关系是成立的。对此,一审已对该合同书进行质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的利益分成不存在不公平。内、外墙部分的分成按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承包合同书属有效合同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大山公司虽然没有室内外装修的经营范围,但不能因此认定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作承包合同书无效,只有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行为违反了国家指定的要专门部门专营、专卖的规定或者合同标的物属于限制流通物的,才能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大山公司虽然超越经营范围与宏达公司合作承包涂饰工程但并不影响双方所签合同效力。从合同内容看,双方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在承包球会相关工程中进行协作而就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达成合意,双方实际上亦已按该协议履行,故上诉人宏达公司上诉关于双方无联营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且该合同已在一审庭审质证,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对该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上诉人宏达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利益分成显失公平,但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庭审中上诉人称合同为被迫签订,但其至二审期间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其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外墙无机理工程款的分配,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原审法院已根据双方对大山公司在内、外墙工程款分配比例中取其平均数,比较客观公平、合情合理,本院依法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343元,由宏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开平

审判员黄大富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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