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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伍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14时许,荷塘区X某芭芘沙龙服装厂员工赵某飞与本厂员工徐乐金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打架,赵某飞见自己没有打赢,遂通过手机叫刘小红喊人来教训徐乐金。当日中午徐乐金女朋友伍某的同事将徐乐金和赵某飞打架之事告诉了伍某的哥哥即被告人伍某,随后伍某到达服装厂后在车间员工们的劝说下离开服装厂。之后刘小红喊了外号叫“贵伢子”和“狗伢子”三人一起来到服装厂欲打徐乐金,被该厂老板发现,该厂老板将赵某飞和刘小红三人带到其办公室做工作,赵某飞告诉刘小红等人徐乐金喊人踢了他几脚,刘小红等人一听冲到生产车间打了徐乐金,伍某见徐乐金被打,打手机告诉了伍某,伍某见徐乐金被挨打后还被对方索要1万元或者2条香烟非常气愤,随后窜至自己店子里拿水果刀,此时碰见外号叫“阿辉”、“阿龙”二人(均具体姓名不明),并将其妹妹受气的事告诉了二人,阿辉、阿龙跟随伍某携带水果刀窜至服装厂,见刘小红出电梯后,伍某三人跟着刘小红追,追至合泰大街福安福酒店门前将刘小红砍伤。经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小红的伤情系重伤。

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伍某在博罗县被博罗县公安干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刘小红的报案及陈述;证人X某X、X某、X某X、X某X、X某X某证言;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伍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伍某不服,上诉提出:愿意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被告人伍某的亲属与受害人刘小红就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和解,被告人伍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受害人刘小红经济损失x元,受害人刘小红向法院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伍某从轻处罚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伍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愿意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在二审期间,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受害人也对被告人表达了谅解。被告人伍某因为帮亲人出气,殴打受害人,犯罪后能够认罪服法,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对被告人伍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伍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伍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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